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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明宏李昭然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星嬋
即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星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星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千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10 月31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茲本院定於110 年1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依被告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寄發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0 年11 月5 日將傳票交與受僱人,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傳票送達證書1 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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