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煜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熙因誤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實際居住之人為邢慕軒及母親),乃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催討債務,並因按門鈴後無人應門,竟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再攀爬至2 樓撬開窗戶。嗣因過程中發生聲響,經邢慕軒查覺有異而前往查看,張煜熙始知該址非「小隻」之住處,,乃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張煜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邢慕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案被告雖有翻越圍牆之行為,然其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竊取物品之犯意,且當日其尚未進入住宅內部即為告訴人邢慕軒查覺而離去,衡情亦未達開始搜尋物品之階段,是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