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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煜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熙因誤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實際居住之人為邢慕軒及母親),乃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催討債務,並因按門鈴後無人應門,竟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再攀爬至2 樓撬開窗戶。嗣因過程中發生聲響,經邢慕軒查覺有異而前往查看,張煜熙始知該址非「小隻」之住處,,乃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張煜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邢慕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案被告雖有翻越圍牆之行為,然其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竊取物品之犯意,且當日其尚未進入住宅內部即為告訴人邢慕軒查覺而離去,衡情亦未達開始搜尋物品之階段,是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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