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哲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豐原廟東夜市」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土地廟,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且為另案通緝人口而查獲,並自被告所攜帶之 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66公克)、吸食器3個及分裝匙2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情形,是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是本於裁量權限,認已無需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至69頁、第145至146頁),且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880號卷第7頁;毒偵卷第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前將於被告處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送驗數量:淨重0.4780公克、驗餘淨重0.4666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13號鑑驗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至103頁、第113頁、第185號),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月25日出所。嗣被告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復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已如上所述,卻仍故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前有諸多通緝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卷附之被告通緝簡表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將遵期接受醫院之戒癮治療處分。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