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峻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利用
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別取得告訴人2人所陸續交付及匯款
之款項,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固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
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欲出租
房屋等理由,詐得告訴人2人接續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僅返還告訴人曾珮
峰新臺幣(下同)1萬元、返還告訴人屠琪芳3萬元,然其終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屠琪芳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65頁),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實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因而詐得8萬8,500元,另實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因而詐得33萬元,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中被告犯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先行返還告訴人曾珮峰1萬元,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已先行返還告訴人屠琪
芳3萬元,亦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第89頁、第91頁),是就前開已返還
之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餘額7萬8,500元、30萬元
部分,仍分別為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
案,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屠琪芳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是
就前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執行
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
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地股)審理中,因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於109年12月10日,向蔡
馷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不得將
該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竟因需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見曾珮峰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租屋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
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暱稱「Andy Liao
」於110年1月5日與曾珮峰聯繫看房,並向曾珮峰謊稱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云云,致曾珮峰陷於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
租之人,而於當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廖峻毅
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內,再與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
1月15日起迄111年1月14日,每月租金2萬9,500元,並另行交
付5萬8,500元現金,以此方式支付共計8萬8,500元予廖峻毅
。嗣曾珮峰於110年1月15日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均遭廖峻
毅以各種理由推託,經曾珮峰向廖峻毅要求退還款項,廖峻
毅僅退還其中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㈡見屠琪芳於110年1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留有
租屋需求之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暱稱「
Andy Liao」於同月底與屠琪芳聯繫看房,並向屠琪芳謊稱屋
主為其胞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若一次給付1年份房
租,則僅需支付11個月租金共計33萬元云云,致屠琪芳陷於
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110年1月29日,與
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
28日,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再於110年2月17日交付餘款18
萬元予廖峻毅,以此方式支付共計33萬元予廖峻毅。嗣因蔡
馷樺向屠琪芳告知上情,屠琪芳向廖峻毅要求退還款項,廖
峻毅僅退還其中3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曾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珮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乙紙 ⑶告訴人曾珮峰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⑷匯款交易紀錄乙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㈠時、地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屠琪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臉 書對話紀錄乙份 ⑶告訴人屠琪芳與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 照片1張 ⑸告訴人屠琪芳與證人蔡馷樺之夫朱偉誠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㈡時、地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蔡馷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契約中明訂不得轉租,及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6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珮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吿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扣除其已返還部分,尚有不法所得37萬8,5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