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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核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決定」欄所載,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一:准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附表二: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  院  決  定 檢察官主張 證據之性質 1 被告之供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6日17   時30分檢察官   訊問(下稱偵   訊)筆錄 3.112年4月6日22   時44分偵訊筆錄 4.112年6月19日   偵訊筆錄  5.112年4月7日及   112年5月29日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筆錄  6.112年10月12日   及112年10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且患有酒精性肝炎易醉,及被告知道勒住他人脖子會導致窒息、死亡,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2 證人即警員張舜 程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證人於案發前,有到場處理被告之路倒情形,於案發後亦到場處理,可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及於案發前後之動作與意識狀態,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3 證人即警員張家澤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證人於案發前,有到場處理被告之路倒情形,於案發後亦到場處理,可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及於案發前後之動作與意識狀態,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4 證人即警員林育任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證人於案發後,有到場處理,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動作與意識狀態,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5 證人劉正賢之陳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4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6 證人黃國濱之陳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2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7 證人謝寶玉之陳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4月12日   偵訊筆錄 證人有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8 證人即消防員江奎皜之警詢筆錄 證人於案發後,有到場救護,可證明被害人當時已昏迷、無呼吸心跳,及被告於現場之情緒與意識狀態,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調查之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適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9 證人文俊傑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5日23時起至112年4月6日5時許止,與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便利超商,飲用2瓶月桂冠清酒、1瓶藥酒後,由證人幫被告找計程車搭載離去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0 證人林楷晟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另一位常客在便利商店買酒飲用,結帳3、4次都是買酒,被告走路正常,有一點小傾斜,但步伐不會不穩,能與友人正常聊天,無脫序行為或情緒激動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1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段影片)、畫面截圖及說明文字(112偵9268卷一第81至92、93至103頁)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汐止火車站廣場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自被害人身後徒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監視器就現場客觀情狀攝錄之內容,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2 被害人林豊年112年4月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6時59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8時4分宣告不治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3 1.被告112年4月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防疫酒精瓶1罐、防疫酒精瓶現場照片及採驗照片(112相226卷第64頁、112偵9268卷二第158、159頁) 證明被告勒住被害人之頸部過程中,為被害人以防疫酒精瓶敲打致右耳撕裂傷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左揭1部分,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就左揭2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另就扣案防疫酒精瓶1罐、防疫酒精瓶現場照片及採驗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有左揭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4 被告112年4月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驗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上午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69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12偵9268卷二第138-140頁編號19至23號照片、第146頁編號35號照片) 證明被害人係遭人徒手勒頸導致會厭軟骨充血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衰竭死亡,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文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6 警員之現場蒐證錄影(即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倒,警員到場時,被告能針對警員發問應答並反應動作,被告起步時前2、3步不穩,隨後步伐正常離開;及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被告與人對答之情形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錄影設備就客觀情狀所攝錄之內容,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而對話譯文係依錄影內容直接以文字記載,屬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7 1.被害人現場急   救之蒐證照片  (112偵9268卷   一第105至107   頁編號1至6號   照片) 2.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9268卷   一第111至113   頁編號11至16號照片、卷二第131至133頁編號6至9號照片、卷二第144至145頁編號32至34號照片、112相226號卷第58至63頁編號17至28號照片) 證明警方到場後之現場狀況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因係就攝影設備所拍攝之客觀景物,予以輸出列印,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8 1.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8月4日   北總精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   卷函附被告精   神狀況鑑定   書。 2.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5   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左揭1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 書,係檢察官囑託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文書;左揭2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錄資料,係專家學者就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19 人體甲狀軟骨位置圖示及說明資料(出處:自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網站下載) 說明被害人之傷勢狀態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係專家學者就人體甲狀軟骨位置之圖示及說明,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20 傳喚鑑定人孫家棟 因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內未載明被告需使用至怎樣之力氣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使用之力道強度如何,可以證明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依此亦可證明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爭執調查必要性 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此部分因檢察官主張鑑定人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尚有未盡之處,自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而為調查之必要 。 罪責/科刑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  院  決  定 檢察官主張 證據之性質 1 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一、罪責證據編號2-2) 證明警員張舜程所親身經歷之事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此證據之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雖有證據能力,但因與證人張舜程之陳述(偵訊筆錄)具有同質性,為避免國民法官之負擔過重,認無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2 證人即消防員李科志、張朱奇之警詢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一、罪責證據編號8之部分)   證人於案發後,有到場救護,可證明被害人當時已昏迷、無呼吸心跳,及被告於現場之情緒與意識狀態,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調查之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此證據之作成亦無不適當之情況,雖有證據能力,但因與證人江奎皜之警詢陳述具有同質性,為避免國民法官之負擔過重,無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3 證人陳春嵐之陳述: 1.112年4月11日  警詢筆錄 2.112年6月19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一、罪責證據編號9)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5時40分許,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付車資直接下車後,經證人下車追討150元,被告有給付200元現金,並接受找零,身上有點酒味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此證據之作成無不適當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有證據能力;但因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已有其他證據可證,且證人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4 7-11便利超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 待證事實」欄一、罪責證據編號13)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5日22至23時起至112年4月6日5時許止,超商店內飲酒之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調查之必要性。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此證據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雖有證據能力,但因被告案發前在便利商店飲酒之事實,已有其他證據可證,為避免國民法官之負擔過重,無調查之必要。 罪責/科刑  5 被害人之子林俊豪之陳述: 1.112年4月6日警   詢筆錄 2.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1)   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人生經歷及與家人之互動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同法第455條之47規定審判長於行第289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林俊豪係被害人之子,其於審判期日,本可就本案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重複再行調查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必要。 科刑  6  被害人之胞妹林秀麗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2)   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人生經歷及與家人之互動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同以上編號5所載。 科刑  7  被害人之子林俊銘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3)   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人生經歷及與家人之互動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同以上編號5所載。 科刑  8 被害人之子林俊瑋112年6月14日 偵訊筆錄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4)   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人生經歷及與家人之互動等事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同以上編號5所載。 科刑  9 被害人家屬親友所提書狀(112偵9268卷二第41至45頁)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5)   陳述被害人生前生活狀況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已可經由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說明,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科刑  10 被害人家屬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片(112偵9268卷二第47至57頁) (檢察官11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壹、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科刑資料編號6) 呈現被害人生前生活狀況 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無調查必要,理由同以上編號9所載。 科刑  11 傳喚被害人之子林俊豪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人生經歷及與家人之互動等事實。 不爭執調查必要性 已可經由被害人之 子林俊豪於審理期日,以告訴人暨訴訟參與人之身分為說明,無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而為重複調查之必要。 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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