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
- 原告
- 鄭伃庭
- 被告
- 劉劭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48 號(即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4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劭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已判決確定,然原告係於112 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