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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6行關於「吳明澤」之記載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嘉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法警即告訴人吳明澤出言辱罵、恐嚇之行為,均起
    因於不滿告訴人糾正其開庭態度乙事,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
    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糾正其開庭態度,即當場出言
    辱罵、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即告訴
    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肉店
    員工工作、無薪水、未婚、需撫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卷112年7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王志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嘉因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8號侵占遺失物案件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本署第402偵查
    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因不滿法警吳明澤糾正其開庭態
    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是沒看過流
    氓喔」「你吵什麼吵,你娘ㄟ,欠扁喔」等語,「威脅」並
    「侮辱」身著法警制服執行職務之法警吳明澤,以此脅迫方
    式干擾法警執法而妨害公務,並使法警吳明澤心生畏懼並感
    到受辱。
二、案經法警吳明澤申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是說「有鬍鬚的鱸鰻」,完全否認犯行。 2 告訴人吳明澤於本署偵詢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件之112年2月21日開庭光碟、本署112年3月14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脅迫、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嫌。又被告出言辱罵與威脅恐嚇法警之行為,時空上延
    續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法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恐嚇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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