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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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