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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偽造「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之印章』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之印章各1 枚』、補充「(印文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之行為,故其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相關文書,因均已交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印章各1 顆,及以該印章於上開文書所偽造之印文共34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印文所在文件 欄           位 偽    造    印    文  一 110 年01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 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2.9/丁俊邑  二 110 年01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2.9/丁俊邑  三 110 年01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3.02/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四 110 年01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3.02/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五 110 年02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3.12/丁俊邑  六 110 年02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3.12/丁俊邑  七 110 年02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4.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八 110 年2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4.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九 110 年03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4.13/丁俊邑  十 110 年03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4.13/丁俊邑 十一 110 年03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5.03/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十二 110 年03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5.03/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十三 110 年04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5.11/丁俊邑 十四 110 年04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5.11/丁俊邑 十五 110 年04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6.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十六 110 年04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6.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十七 110 年05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6.09/丁俊邑 十八 110 年05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7.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十九 110 年05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7.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二十 110 年06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7.08/丁俊邑 二一 110 年06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8.02/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二二 110 年06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8.02/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二三 110 年07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8.11/丁俊邑 二四 110 年07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8.11/丁俊邑 二五 110 年07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9.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二六 110 年07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9.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二七 110 年08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9.08/丁俊邑 二八 110 年08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9.08/丁俊邑 二九 110 年08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9.08/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三十 110 年08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9.08/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三一 110 年09月份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  儲匯壽險專用章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10.13/丁俊邑 三二 110 年09月份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 委託局郵戳 新興郵局(高雄901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10.13/丁俊邑 三三 110 年09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11.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三四 110 年09月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彰銀三峽分行/110.11.01/王敦德/轉帳代收款項專用章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吳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係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負責人,因標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度配電
    圖資維護繪圖工作」之標案,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履行上揭標案契約,詎吳文欽為符合台電公司台
    北北區營業處請款規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偽造「新興郵局丁
    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之印章,於同年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禮頓公司,蓋用上揭「
    新興郵局丁俊邑」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
    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偽造私私文書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持
    以向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行使之;於同年0月間某日,
    在上址禮頓公司,蓋用上揭「彰銀三峽分行王敦德」印章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上,偽造私私文書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持以向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行使之,表示已
    依請款規定,定期提撥禮頓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工保險金、退
    休金,使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承辦人員撥款予吳文欽所
    經營之禮頓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興郵局、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及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審核撥款之正確性。嗣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發現吳文欽未提撥
    110年7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請其提出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台電
    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指述綦詳,且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
    處111年5月11日北北字第1118057418號函附調查報告、郵政
    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
    表、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4月20日高營字第11100006
    69號函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3日
    彰作管字第1110030094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5419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及偽造之「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
    峽分行王敦德」印章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之上揭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吳文欽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變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偽造「新興郵局丁俊邑」、「彰銀三峽分行王
    敦德」之印章,蓋印在上揭文書,被告所偽造之上揭印章係
    私法人及自然人名義,並未涉及公務機關,非刑法上之公文
    書罪,且被告確有使用郵局提供之薪資軟體,由郵局撥薪資
    予禮頓公司員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7
    月7日高營字第1110001237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被告
    已於111年2月10日,補繳納勞保費及提撥退休金,有華南商
    業銀行111年2月10日收款證明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辯稱
    :均有支付員工薪水及繳納勞保費,並提撥員工退休金等情
    ,尚屬有據,足堪採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