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因妨害自由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671 號、第12117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分案為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第482 號案件審理,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前述之追加起訴違法、不當,且本院先前在審查本案時(審查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相關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並不合法,應撤銷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結果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度8 月5 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於113 年9 月2 日不附理由,具狀抗告到院。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因不服本院前開裁定結果,提起抗告,固如前述,然如上所述,本院前開裁定應係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屬於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所定之裁定,且核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亦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