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少奇前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4年11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5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法院認定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28日至116年10月27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1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其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後,全無悔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