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 年度台非字第202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吳婉婷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4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16日止。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原法院乃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而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日期雖為108年7月9日,惟至108 年7月16日始將該聲請書送至原法院,有原署108年7月16日南檢錦乙108執聲86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聲請書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第5頁、第7頁)。故原署檢察官係於緩刑屆滿日即緩刑期間最後一日,始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致原審於108年7月22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各該案卷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復查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而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增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項修正之目的係保護受緩刑宣告者之利益,而非損害其利益。前開聲請撤銷緩刑之6 月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或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參照94年2月2日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故前案緩刑期滿,後案仍在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檢察官不得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實務上亦如此運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基於同一法理,法院裁定時前案已經緩刑期滿,檢察官雖於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亦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得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否則如本案情形,只要檢察官於緩刑期間最後一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則可無限期延宕再裁定撤銷緩刑。此顯然違反前開使撤銷緩刑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及保護受緩刑宣告者利益之立法意旨。又刑法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於刑法第76條原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外,增訂但書: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係配合前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之增訂,並重申其修正原旨(參照94年2月2日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自仍以使撤銷緩刑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及保護受緩刑宣告者利益為立法意旨。此一增訂係在解決實務上之問題,即法院在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而該裁定在緩刑期滿始告確定之情形,因緩刑期滿時該撤銷緩刑裁定尚未確定、生效,該刑之宣告本應失效,然為著重法院已經裁定撤銷緩刑之效力,乃以法律規定該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仍可執行該撤銷緩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法務部95年6月28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律問題)。故94年2月2 日刑法第76條之原立法理由所載:「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並不精準。應係:「……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確定』,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始符法理。本件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之情形不同,且無法院在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而該裁定在緩刑期滿始告確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按第75條之1第2項第2 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僅有前開2 次犯罪前科,前者係於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在服飾店更衣室內,以剪刀剪除衣服上之掛牌與磁扣,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85 元之針織衫一件,因剪刀為兇器,而論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者則於於108年3月27日,在租屋處徒手竊取房東撲滿內之零錢255元,判處拘役20日。其前後2 罪之犯罪時間已隔4年1月17日,超過前案緩刑4 年之時間,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初犯、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並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 2罪所竊之價值為485元、255元,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法益侵害均甚微小。被告因機車加油缺錢而再犯竊盜罪,有警詢筆錄足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面),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2案均自白犯罪,2案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補償後案被害人1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和解書(見原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87號卷第21頁、第27頁)可稽。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微,反社會性情節並不嚴重。如撤銷前案之緩刑,再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將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不利於被告之改過自新;如准以易科罰金,因被告再犯後,補償後案被害人,對外欠債1萬元,有被告之陳述意旨暨變更住址狀(見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卷第21頁)足稽。被告需籌款繳納18萬3000元之罰金,將使其更加貧窮,增加犯罪誘因。是本案尚無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必要。本案自不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又緩刑期間僅剩一日,原署檢察官於緩刑期間最後一日,始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於緩刑期滿後方裁定撤銷緩刑;且被告竊取255 元,被判拘役20日,犯罪情節輕微,卻需再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在均違反比例原則。又查被告於108 年3月28日已遷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居住,並未於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居住,亦未在監執行,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當事人欄竟記載:被告住址為戶籍地,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有前開陳述意旨暨變更住址狀、該聲請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原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87號卷第23頁、原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第7 頁、第23頁)足稽。且遍觀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65號全卷,亦無將該聲請書送予被告收受之記載。故原署或因送達地址錯誤,或因時間緊迫,並未將該聲請書送予被告收受。是被告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稱:其不知有該項聲請,自無從答辯等語(見本署108年度非字第2460號卷第4頁),應屬事實。乃原署檢察官於緩刑期間最後一日即108年7月16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原法院於108年7月18日分案,已逾緩刑期間。原審於108年7月18日列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明知被告未在監執行,亦未收受該聲請書,竟因時間緊迫,未開庭查明相關事項,亦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旋於 108年7 月22日裁定撤銷該緩刑,程序上尚有不當,對於被告不公平,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又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並無隻字片語論述本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單由該2 案判決書亦無從推出本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是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僅憑該聲請書及該2案判決書(詳見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65號全卷、原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全卷),即認定:「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等語,尚嫌輕率。其未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而撤銷前案之緩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該緩刑之時間,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退一步言,即令原審在緩刑期滿之後仍可裁定撤銷該緩刑,因原裁定審酌撤銷本案緩刑之實質要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吳婉婷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同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8年7月16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原法院乃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08年5月2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確定日後之6 月以內,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固未逾期。惟稽之上開2案判決,被告之前案係於104 年2月10日,在服飾店更衣室內,以剪刀剪除衣服上之掛牌與磁扣,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85元之針織衫1件,因被論以加重竊盜罪刑。而後案則係於108年3月27日,徒手竊取房東撲滿內零錢255元,被判處罪刑。2罪間相隔4年1月17日,所竊財物價值僅485元、255元,且因機車加油缺錢而再犯後罪;2 案均自白犯罪且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補償後案被害人1 萬元。倘撤銷前案之緩刑,再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將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不利於被告之改過自新。而縱可以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再犯後,補償後案被害人1 萬元,如再需籌款繳納罰金,將使其更加貧窮,增加犯罪誘因。乃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等語,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之個案情節,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審酌。難謂就緩刑撤銷之要件已盡實質裁量之責,及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依上述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