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C七─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大溪南下匝道處,利用路肩超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前方堵車,伊行車速度較慢,行經彎道時遭後方車輛在其左方超車,為避免發生危險,伊暫停禮讓左方車輛先行,並無超車之行為等語。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所謂路肩,依同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經查: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C七─二○九號營業小客車,確實行駛於車道邊線以內,並非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或邊溝間之路肩部分,難認其有何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該車雖與另一排車隊併行於同一車道上,惟其後亦有二輛車行駛,且舉發照片之右半部遭招牌阻擋視線,未顯示該車道之另一側邊線,尚難逕論係被告超車或另一排車隊超車。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異議人既無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以前開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