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右四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乙○○、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各受拘束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各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甲○○、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各受拘束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各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甲○○、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扣押,乙○○、丙○○二人於同年五月二日,甲○○、丁○○二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分別以查無不法事證核定開釋,聲請人乙○○、丙○○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各一百十九日,聲請人甲○○、丁○○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各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甲○○、丁○○等四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扣押,乙○○、丙○○二人於同年五月二日,甲○○、丁○○二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分別以查無不法事證核定開釋,聲請人乙○○、丙○○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各一百十九日,聲請人甲○○、丁○○之人身自由各因此受拘束各一百二十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志厚字第三七六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簡便行文表等影本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渠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乙節,自堪憑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渠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聲請人乙○○、丙○○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各一百十九日,聲請人甲○○、丁○○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各一百二十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人身自由無端受拘束所受之精神痛苦既深且鉅等一切情狀,認分別依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乙○○、丙○○二人各五十九萬五千元,聲請人甲○○、丁○○二人各六十萬元。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