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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潤一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潤一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潤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二A-○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十六線五點九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甲○○雖承認二A-○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並陳稱該車平日由其胞妹乙○○所使用,惟否認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途經該路段,辯稱:依寄來之舉發照片,並非二A-○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訊問證人乙○○,據其證稱:這部車從八十九年六月開始,都由伊在使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即遭舉發違規之日伊在特力貿易公司上班,伊上下班均駕駛該車,上班時間則停在公司停車場。所收到的舉發照片看出來不是前開汽車,車型及車號都不是該車,但是在照片上用手寫的是該車號等語。經查: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照片,經舉發機關寄給異議人,異議人交付證人乙○○,乙○○未予留存,此經異議人敘明,本院以電話向舉發單位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該局派出所查詢,據警員告稱照片及底片均已遺失,並未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本件係由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速器所攝照片逕行取締,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茲無該超速照片以證明本件汽車所有人之前開汽車超速違規,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投集警行字第五五三號函謂,該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閱車籍電腦檔案資料,與本件違規通知單影本資料相符云云,經查違規通知單僅記載車號及車主等資料,並未記載車型、顏色等,足見所謂核對應係指車籍之資料,而無法核對車型、顏色等,按本件舉發既係警察依據照片查詢車籍資料而填載舉發通知單,即不排除檢視照片時誤抄車號之可能,從而其根據誤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填之舉發單,亦當然錯誤。是前函所謂核對車籍資料云云,尚不能證明違規之事實。本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小客車有前開之違規,原處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 文 卿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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