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時,行車速限已提高,已無超速之事實,伊行為已修法改為不罰,已喪失可罰性云云。經查,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於民族西路口(快車道)原設有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標誌,往北方向未再設置時速限制標誌,即中山北路南向北方向自民族西路口(快車道)至中山北路七段路段終點,其時速不得超越四十公里。為提高行車速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將中山北路自民族西路口以北至中山北路五段福林橋以南之快車道調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二五三三八00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三七八巷前,時速為五十四公里,已逾時速四十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路段縱於嗣後經提高速限為五十公里,對受處分人原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亦無影嚮,受處分人曲解法令謂已喪失可罰性云云,顯不可採。又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其處罰之規定相同,僅將銀元更易為新台幣,登記之違規點數亦同,對異議人不生影嚮,依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