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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政錩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係因車輪遭鐵釘刺破,由修車廠人員拖行之臺北市○○○路附近即舉發地點之修車廠,惟因該修車廠門口遭其他車輛阻擋,拖吊人員乃先行停車商請移車,竟因而遭員警拍照舉發違規,實際上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J—7260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違規停放於重慶北路某消防栓前,而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此有舉發單、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告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劉彥麟所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依據。而證人即當時掣單告發之警員劉彥麟雖到庭證稱:車輛佔用道路即屬不對,若當事人不在場,我們就直接拍照舉發,對於本件舉發並無特別印象等語,是姑不論證人劉彥麟就本件所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即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舉發人即證人劉彥麟所製發,故其上述證詞之效力即無異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又本件舉發單上固經載明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調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所攝之照片,惟該局先則覆稱:照片將於近日函覆等語。後經本院電催函送則改稱:該案照片已不知去向等語。嗣本院另委請員警劉彥麟尋覓本件採證照片,亦據覆稱:找不到照片及底片等語,此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既無照片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警員劉彥麟片面舉發,即謂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又觀諸異議人所庭提之照片,系爭車輛輪胎確有遭刺破痕跡,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益徵異議人所稱尚堪採信。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頁一二八至一二九(一九九八);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三二六至三四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消防栓前,而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惟系爭車輛既係因前輪遭刺破無法行駛委由拖吊人員拖行至該處,而又遭車輛阻擋無法前進,始暫停該處,是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不得僅以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即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蕭 錫 証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