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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騎乘車牌號碼EET─八四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時,經警員照相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係因前面塞車,伊前輪停在雙黃線上,雙腳著地,機車在停止狀態,係為探頭察看前方交通狀態,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未行駛至對向車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警員之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很大,受處分人之雙腳確實著地,而其週邊之機車騎士亦腳踩路面,顯見受處分人當時應係在停止狀態,雖其機車前輪恰巧停在雙黃線上,惟查當時前方應是紅燈致車陣停止前進,受處分人是依正常車道行駛至該處,前輪剛好停在雙黃線上,警員以為該部機車要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予以照相取證,惟此時該機車即停下來未再前行,且該部機車之前並無跨越在雙黃線上行駛,而警員於照相之後並未觀看其是否有行駛至對向車道或跨越在雙黃線上往前行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照相取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廖見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依警員之採證照片顯示,充其量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將機車前輪停在雙黃線上,然而洵乏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或跨越雙黃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本件既查無受處分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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