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倩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案(以下或稱另案)判刑之子○○(係MAX INVESTMENTS LIMITED,即香港馬克思投資公司之台灣執行董事)、庚○○(原任職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等人,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質押以操作金融業務而獲取利益,惟苦無資金,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提供國外英文定期存款單範本,由癸○○轉交庚○○供作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或簡稱陽信)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以下或簡稱定存單),及其他相關證明等私文書,再推由子○○持往國外辦理融資借款及操作金融業務,並約定若成功,庚○○可分得百分之十至廿之不等利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上旬,由庚○○在其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理事主席辛○○印章(其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並在其住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癸○○名義為存款人之六張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偽造英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㈩),並以上開相關印章之印文蓋在該等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上,及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簽「辛○○」之英文簽名於定期存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該合作社理事主席辛○○本人。庚○○偽造完成後立即交予癸○○,並由癸○○交由子○○將該偽造之定存單、偽造之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即馬玉莫)財務公司,主張癸○○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確實有二百二十億元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以此詐術行騙,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辛○○本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癸○○與子○○協同美國MAYUMO 財務公司派至台灣之人員(Gold Smith等)向庚○○查詢前開癸○○名義定存單之真偽時,渠等亦共同接續行使該等定存單之正本予該等外國公司人員;嗣於同年十月中旬由國外投資機構委由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癸○○英文定存單是否確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簽發,庚○○為求取信該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人員,乃與癸○○、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方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及切結書、並「辛○○」、庚○○英文簽名之切結書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連同前所偽造之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事後,庚○○並將該偽造癸○○名義定存單正本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等件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之私文書及前開定存單,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辛○○本人,惟MAYUMO公司因故並未予以受理致詐欺得利未遂。嗣後子○○又將如附表七編號㈩之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等交與不知情之戊○○傳真給美國Quantum Capital Inc.(以下或稱量子公司)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丙○○(Jackey甘)亦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辛○○本人。
二、戊○○因傳真上開癸○○定存單及證明書影本與其朋友丙○○後,連絡丙○○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Erwin Wang)來到台灣洽談投資事宜,適癸○○宣佈退出致未能面見癸○○本人而作罷,惟癸○○實際上在陽信並無存款,該定存單係庚○○作假一事已為丙○○等所看穿,又因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公司),丙○○等亦苦無資金,乃思詐取資金以供進行該項投資,認英文定存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以利益遊說庚○○等人令其心動,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國王飯店與庚○○、子○○、戊○○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存單,再由丙○○透過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取得資金來投資。乃由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二張如附表三所示以量子公司為存款人之英文定存單,面額合計四十三億元(一張三十六億元,一張七億元)交由戊○○轉交丙○○,共同進行該筆詐欺取財計劃,俾利量子公司在香港之投資案。另依丙○○之提議,子○○居間連繫,並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同意,由庚○○偽造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款人,面額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由庚○○、戊○○等持至香港向乙○○行使,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辛○○權益。後來該定存單並交予子○○、丙○○,擬透過量子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詐貸款項與文昌公司。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戊○○與庚○○、丙○○至香港,由庚○○偽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丙○○代表量子通訊公司(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與美國量子公司(Quantum CapitalInc.)共同簽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雙方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因需支付港幣一百萬元作為律師費,即事先由子○○與壬○○從中介紹乙○○出資,乙○○要求看過文昌公司之定存單始同意出資,乃由壬○○在庚○○去香港前,告知庚○○應將文昌公司之定存單交給乙○○看,庚○○乃將附表四之文昌公司定存單持以行使(如前述),再由戊○○陪乙○○去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以前開量子公司名義定存單無法向國際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為由,要求庚○○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實際出資,庚○○、丙○○、戊○○即連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自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先後以同一方法在其住處偽造以戊○○、丁○○為存款人,面額各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如附表五、六所示),及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戊○○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如附表七編號㈦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如附表七邊號㈧所示),並由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一張同意轉讓證明書(如附表七編號㈤)後,由庚○○、丙○○、戊○○、丁○○等行使該等偽造之戊○○、丁○○定存單影本、偽造之量子公司定存單影本,及上開文書等予國內、外金融機構,擬辦理質押借款以騙取金錢,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辛○○本人。
四、乙○○匯出一百萬元港幣之律師費後數日即為量子公司領走,乙○○自認受騙,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又接獲香港簡家驄律師致庚○○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向庚○○查證後,始悉上情。乃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查獲,並在庚○○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二顆(如附表七編號㈠)、偽造之戊○○英文定存單一張(如附表五)、丁○○英文定存單一張(如附表六)、乙○○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如附表七編號㈤)、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如附表七編號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戊○○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如附表七編號㈦)、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如附表七編號㈧)、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子○○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八號十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癸○○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二張(如附表七編號㈩)、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及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如附表七編號)、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子○○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如附表七編號)、存款總額確認函影本一張、切結書一份、庚○○及辛○○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如附表七編號)、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六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編號)。
五、案經本院於另案中發現後,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戊○○、壬○○、丁○○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惟渠等所辯均無可
採,理由分別臚列於后:
(一)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癸○○辯稱:我要去陽信辦貸款有與庚○○、辛○○接觸,後來他們有意
作國際金融的操作,所以才寫委託書給我;是壬○○介紹我認識子○○的,我
與子○○簽訂國外投資意向書;英文定存單樣本是子○○拿給我交給庚○○的
,關於六張定存單的頭銜寫我的名字,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沒有看過該等六
張定存單,直到美國那邊的公司派Gold Smith到台灣來時,我才發覺二百二十
億存單的名字是我的,我當場向庚○○宣佈不能用我的名字,否則我要退出,
我在八月底就退出,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除了庚○○、壬○○、子○○外,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陽明山信用合作之告訴代理人曾耀德在另案(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一九0四號、三一九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七0號、高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下同)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
;並有為警查扣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共犯庚○○名義印章二顆、偽造之癸○○英
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及子○○所有被警查扣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
八月十日癸○○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
影本七張、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款
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及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另案偵查中,由其選
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六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癸○○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一份、庚○○及
辛○○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
㈡共犯庚○○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癸○○於八十五年八
月上旬,找伊替癸○○出具財力證明,作為國際信用背景資料,藉以操作國外
金融業務,如獲利伊可得到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利潤,並由癸○○提供英文定存
單樣本,且表示定存單要有印信與章,國外才會相信,才由伊先後在台北天母
等地委託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刻扣案之印章多顆,並在家裡以電腦依樣本製作
了五張各三十六億,一張四十億的癸○○名義之英文定存單,癸○○知道定存
單是我偽造的」(甲○八六偵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二一、二二、三五、四八、
一五四、一五五頁參照);並稱:「因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癸○○就拿國外
樣式給我看,存單的框是在影印行印,打定存是我在家用電腦打的,信紙是陽
信的信紙,做好後我蓋好章再交給癸○○,這是我做三十六億的五張,四十億
的一張,及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全部一次在陽信總社交給癸○○,他來找我
,我用一個袋子裝,交給他是在存單做好後隔二天交給他,是存單上日期的二
天後交給他,上面名義是記載癸○○的英文名字,偽造之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
是證明陽信的存款,存單的名義是癸○○,六張日期均同,均交給癸○○,他
是一個人來陽信,我交給他,這是八十五年八月的事。我交給他原本」(本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三、一五五、一五六頁參照)。「後來
癸○○給Gold Smith看過後,Gold Smith告訴黃希望原本送到加拿大國外一家
銀行,但須由銀行送達,所以那些東西黃某過了大約一個多月又還給我,由我
在九月底到十月間寄出去了,加拿大這家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收到這份東西,他
們必須再移交出去,他們是打來查證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
印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參照)。「(有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偽造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癸○○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及辛○○、庚○○用英
文簽名的證明書?)有,是子○○向癸○○說需該等證明文件,癸○○才來跟
我說,由我在家製作,那是八十五年十月間的事,做好後由我寄給加拿大的蒙
特婁銀行轉交給美國的Mayumo公司」(甲○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二0三頁參照
)。又共犯子○○在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
,我朋友癸○○因我本身與國外多家公司熟悉,可以幫忙辦理融資借貸,所以
癸○○請我幫忙洽查借貸事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將右記資料交我保管,並委
託我辦理借貸及查證國外徵信,我於八十五年八至九月間,有將該些資料(影
本)提供至美國Mayumo Investments公司做為徵信用。」(士林分局第二六一
一號影印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第二八八頁參照)。
「我帶(外國)公司二名代表來查證二百多億定存單,癸○○帶我們去找庚○
○,外國代表用英文問庚○○很多問題,他答覆說是陽信的大客戶,有他們的
授權書,但我沒有看,當時庚○○、癸○○及我及二位代表在場,代表查證,
有無這個人,有無這麼多錢,是否是真的,只有看定存單是癸○○拿出來的,
之前已有六張影印的定存單,我有傳真過去。」、「(在你家查獲之定存單影
本等資料如何取得?)癸○○給我的,全部都是他給我的,有三十六億五張、
四十億一張、及二張存款證明,我傳真給國外公司,他們再派二名代表過來查
證」等語。(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八頁參照)。
而庚○○、子○○並因而經另案以共同正犯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卷附之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壬○○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通緝到案時,在本院供稱:「我一開始八十
五年八月我認識癸○○,我是吃他的中葯,他說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授權給他
,他有陽信大股東存款以他名義作定期存款,問我認識國外銀行團或國外投資
人脈?問我能否借到錢,我就問子○○,翟是國外銀行團的代表,我就介紹他
們認識。」(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參照),證之癸○○供稱其在八十五年八月
因壬○○之介紹始與子○○認識云云,足認被告壬○○上開關於癸○○告訴伊
稱「他有陽信大股東存款以他名義作定期存款」的供述,並無虛假。
㈣被告癸○○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在陽信並無任何存款,定存單樣式是子○
○交給伊轉交庚○○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筆錄第五頁參照),查子○
○係馬克斯公司在台灣執行董事,為國外銀行團代表,而癸○○為一中葯商,
那來國外之英文定存單樣本,所稱該樣本係子○○交給他一節可以相信。被告
癸○○又稱:我原先向陽信辦理我們整棟住戶的房屋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不
移用,開定期存單證明我們在陽信真正有存款,我再與國外接洽融資操作,保
賺不賠,所以庚○○與辛○○就很有興趣,才委託我看有無這種案件可以做,
後來因為他們裡頭不同派系有人反對,所以叫我不要做,我才跟庚○○說用陽
信的定存單,他才開證明(定存單)給我,取信我,我才真正的去接洽」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參照)。此點與共犯庚○○供
稱:「授權、委任是之前與人洽談,而偽刻印章是後面的事」(本院卷二第一
二六頁參照)相符,故被告辯稱有陽信授權、委任一節,即無足採。其在另案
訊問時亦供稱:伊因從事土地開發而認識庚○○,因庚○○向伊表示,陽信正
積極申請改制為銀行,故伊表明曾有操作國際金融業務的經驗,於八十四年六
月五日庚○○請伊到陽信,請伊指導操作國際金融事宜,使其有機會能成為國
外部的主管。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壬○○介紹子○○與伊認識,翟某表示
即使陽信並非銀行,亦得透過香港馬克思公司代為操作,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日,由伊與子○○簽立投資契約,嗣為求操作順利,馬克思公司要求改由其母
公司馬玉莫投資公司簽約,故再由伊與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簽訂契約,再由伊
介紹子○○與庚○○認識,之後子○○即直接與庚○○連絡,嗣於八十五年十
月七日,庚○○交付伊新台幣六十九萬元,請伊至美商道富銀行臺北分行匯款
給金史密斯,此後即無消息而作罷云云,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參與偽造其
名義之定存單及行使之事實,所辯在八十五年八月底就退出一節,自無足採。
況共犯子○○在其本人為被告之另案亦稱:癸○○曾拿該三十幾億之定期存款
單問伊這張有沒有用云云?則癸○○在陽信若確有該筆存款,豈有無用之理?
於此更可證明被告癸○○早就知道有伊名義之六張偽造定存單,所辯不知庚○
○偽造伊名義之定存單,直到Gold Smith到台灣來時,我才發覺二百二十億存
單的名字是我的等語,亦不可信。至於陽信寫委託書給伊,那是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的事,授權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且其印鑑為真,有委託書影
本在卷可稽(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0四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與
本件定存單及印章,是在八十五年八月起偽造者有別,均如前述。是被告既自
承在陽信並無存款,則陽信那有可能會以其名義出具二百二十億元之定存單?
而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已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竟由子○○處提供英文定存
單之樣式予庚○○模仿製作,擬供渠等共犯在國外操作金融獲利,並進而行使
,渠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壬○○雖否認有與庚○○、子○○、丙○○、戊○○等涉犯前揭事實二部
分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認識癸○○,他說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授
權給他,他有陽信大股東存款以他名義作定期存款,問我認識國外銀行團或國
外投資人脈?我就介紹子○○與癸○○認識;到八十五年十月我有一筆土地要
借款融資,我在浩舫公司討論工程的事情,子○○就告訴我他與陽信有建立高
層關係,可以跟癸○○一樣,將陽信的大股東的存款移到文昌公司的名下開立
定存單,你可以考慮看看,後來子○○與庚○○討論要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
存單,這事情我沒有答應他,因文昌公司董事長是我弟弟,他們以文昌公司名
義開立定存單用意,是要文昌公司代表陽信到香港去借錢新台幣三十六億,其
實我只要借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卻要背負三十六億的債務,故這件事不同意,
所以我沒有做,才沒有在陽信開戶,而該定存單也不是文昌公司的真正名稱云
云。惟查:
㈠共犯庚○○在歷次偵審中供稱:「大約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於台北市國王
飯店一起談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的事;在我們投資和記公司時,子○○及
壬○○叫我開的,是與量子公司名義那二張一起開,他們投資,先做抵押,量
子公司做一個十年期的貸款給文昌,委託翟去做國際金融;壬○○有同意,否
則我不會偽造文昌公司的定存單;他在我和戊○○等人赴香港簽約前就知道以
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定存單乙事,壬○○目睹該定存單亦無異議」;「
文昌公司那張我做好後帶到香港去,因為壬○○交代要把定存單及存款證明給
乙○○看,我拿給王女看,她並沒有拿走,她簽約後我把那張存單交給Erwin
Wang」等語(甲○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二一0頁、甲○八六偵一七七六號影印
卷第一九0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五、一五八頁
、一五九參照)。被告壬○○亦坦承商議時他有在場,且有談及以文昌公司開
定存單的事,只是辯稱不同意云云,惟如果被告壬○○不同意庚○○開文昌公
司的存單,何以目睹存單沒有異議,而且要交代庚○○把存單、存款證明給乙
○○看的道理(雖然壬○○辯稱有無說這些話記不得了,應係卸責之詞,本院
八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二三九頁參照)。共犯子○○在其為被告之
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之三十六億元定期存單,係由
Jackey甘提議,以另外一家公司名義再開立一張定存單,由量子公司向國外銀
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庚○○決定交給Jackey甘或子○○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
差,但庚○○和Jackey甘無法尋得適當公司,庚○○乃向我詢問,經我答應向
朋友壬○○詢問以其弟所有之文昌公司借其開立存單,過了幾天壬○○同意以
文昌公司名義供庚○○開立存單,我就安排壬○○、庚○○見面去談」。「我
有在場談文昌的事,但做不做是他們的事,庚○○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
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戊○○了」等語(甲○八六偵一七七六號影
印卷第二0八、二0九頁、甲○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四一九頁反面、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九、一六一頁反面參照)。共同被告戊○○
供稱:「有談到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向國外貸款之事,談了很多次了,文
昌公司是翟先生找來的,應該是與彭談好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談時翟、
高、彭、甘都在場」(本院八七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三二四頁參照)。
足見壬○○確有同意庚○○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等,並已由戊○○、庚
○○帶到香港行使給乙○○,致使乙○○因而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
此亦有匯款單附於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三二五頁可稽。
㈡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約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公司向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五日後,庚○○、子○○告訴我借不到錢,而另要借
用我文昌公司名義到香港由戊○○及Jackey甘負責向香港辦理貸款,這是因為
Jackey甘說只要有公司名稱之英文定存單,他就有辦法在香港借錢:::」(
甲○八六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一八七頁參
照)。即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如何有卅六億文昌公司名義的存單?
)庚○○與子○○向我說要借用文昌公司名義向香港貸款」等語。(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一六六頁參照)參酌前揭共犯庚○○、子○○
、戊○○等供述,及乙○○之匯款證據,在在足以認定被告壬○○確有同意以
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並行使的事實。雖被告以文昌公司以在陽信沒有開戶
、該定存單也不是文昌公司的真正名稱等語置辯,然文昌公司在陽信本無存款
,所開立之三十六億元定存單當然係偽造,已為渠等共犯所共識,又何患文昌
公司有無開戶,及名稱是否真正的問題,況既有共犯庚○○在陽信為內應,亦
何在乎國外客戶會向陽信查證,所辯均無可採,茲又有警察在台北市○○路○
段二五八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戊○○亦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本案自始即認為與銀行搭
配的投資案,伊只是安排作投資的工作;子○○拿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
億元之存單證明單給伊,伊傳真至美國給丙○○,告知有人要以定存單投資之
事;而投資案是子○○、丙○○、庚○○等人一起談的,丙○○提議用量子公
司名義開定存單,至於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是要用來向國外金融機構質押借
款,伊沒有行使量子公司的定存單,也未見過自己名義及丁○○名義的定期存
款單,更沒有參與偽造及行使云云。惟查:
㈠共犯庚○○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原本是想以台幣開立
的英文存單可否在國外做為信用投資背景,後來子○○找到量子公司的Erwin
Wong、Jackey甘及戊○○,最初是想說可否以上述方式做為信用投資背景,最
後戊○○及Jackey甘向我提出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並提出一份會計師對有關中
僑通訊公司之成立背景,包括投資人簡介及未來獲利情形,我看了以後覺得很
理想,而且利潤很大,可是我們陽信不是銀行,有關機關不會核准,所以戊○
○向我稱以量子公司具名開立存單,由量子公司代我們陽信出面投資,我們陽
信可不用出任何現金,且律師費用子○○答應要付,如果投資順利將有四至五
倍的利潤。」,並稱:「主席辛○○先生及總經理曹永洲先生雖知道此事,但
是並沒有指示我偽造且授權,他們要我做長遠考量,是否可行,我是因為求好
心切,才私自偽造定存單,並代表陽信與香港方面簽約。八十五年十月底左右
於我家用同樣的方式,我又偽造了二張量子公司名義的定存單及一張文昌公司
名義之定存單,都是英文的,我交給戊○○,此事子○○、壬○○、戊○○、
丙○○都知道實際並沒有存款,所得利益由陽信及戊○○、丙○○、子○○、
壬○○等人均分。」又稱:「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之際,戊○○向我表示
因為香港貸款手續辦理緩慢,他向國內美麗邦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淵源接洽
,董某有意辦理貼現,經戊○○和董淵源接洽結果,董某表示不接受抬頭為公
司法人的存單,要求以個人名義抬頭之存單,經戊○○向我要求再開立乙張抬
頭為戊○○、金額為三十六億元之存單。我們有拿量子及呂某各卅六億那二張
給美麗邦,美麗邦影印這二張到處借款。董淵源並不知道這二存單的真偽,他
只是想收仲介費」、「而丁○○的定存單我也有交給戊○○」、「(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是否與戊○○、丁○○到美麗邦?)我們只有在外談借款,拿出丁
○○的資力證明書(按應係指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丁○○、一張戊○○,
他們要存單,我說沒存單,他們要我們出具定存證明,表示定存單正本由我們
保管」等語。(甲○八六偵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一一七、一五四、一五五、一
九0、一九一頁,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二0四頁,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
號影印卷一第五七、六六、一六一頁參照)。又稱:「英文定期存款證明單是
我偽造好後,將影本交給丁○○,因此由丁○○本人親筆寫下同意轉讓書,而
後由我在轉讓書上端寫下『同意辦理』四字,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在與董淵源
碰面時,除戊○○還有一位羅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丁○○定存單影本,我也
有交給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六六頁參照)。
㈡共犯子○○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在八十五年十月時我
介紹庚○○、戊○○、丙○○碰面,他們商量投資的事,他們說如果陽信有資
金證明,他們可以安排國外投資。」、「這件事是由庚○○他們做的,當時係
由Jackey甘提議,由庚○○提供定存單,由Jackey甘負責以該定存單貸款投資
事實,戊○○在旁附和。」、「我不認識丙○○,只認識戊○○,由呂某安排
接洽投資的事,我沒有參與,只是仲介的介紹人。」、「庚○○把文昌公司的
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戊○○了」等語(甲○八六偵
一七七六號影印卷第二0八頁、本院八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第一六一反
面參照)。
㈢共同被告丁○○供稱:「(為何會有扣案之你名義的定存單?)庚○○找我說
要用我名義的定存單,但我不答應,後來庚○○及丙○○又來找我說開定存單
,但我有跟他們說為何不用你們自己名義的定存單,高說他是職員,甘說他是
外國護照,所以請我幫忙。(怎會找上你呢?)因為戊○○是我的朋友,庚○
○我也不認識」。「是戊○○介紹我與庚○○認識」等語(八九偵字第五0五
號卷第四一六、四一七、一八七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何以會
有你名義之三十六億存單?)認識庚○○後,戊○○與董淵源鬧翻後才找上我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而共同被告丙○○亦稱
:「是戊○○、庚○○約我到那家咖啡廳談,朱也在場」云云(同卷第二三三
頁參照)。
㈣被告戊○○自承:「我在與甘碰面過程中,談到量子公司有和記黃埔投資案,
丙○○說利用這些東西可以証明量子公司有錢可以與和記黃埔談,ERWIN WANG
是量子公司的老板,他也在場,是丙○○提議用量子公司名義開出來的,
ERWIN WANG也同意,所以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我與翟去找庚○○拿,決定用
量子公司名義開這二張及開文昌公司那一張時翟也在場。開出來的是三張定存
單,並沒有存款証明,庚○○交給我是在蘭雅分社旁的咖啡店,那時翟也在場
,我就把這三張拿到西華飯店交給甘及ERWIN WANG,我拿給他們那幾張是彩色
的。」(八十七訴三七○號影印卷一第二三五頁)。又稱:「(後來為何有二
張以你及丁○○名義定存單?)朱介紹我與翟認識,我們是十幾年朋友,他也
知投資案要現金,陽信一直不拿出現金,他說認識一家美麗邦投資公司,願意
接受陽信定存單,又提到無法用量子公司之定存單,高說這七十九億定存單都
是二十個股東集資來開(若股東已集資七十九億來作投資,即可以該現金做為
投資,又何必再向他人借款投資,可知戊○○對於定存單是偽造的,此句不可
採),所以我問可否改開個人名義定存單,後來我們了解美麗邦公司也是沒有
資金,該公司也只是想要賺個佣金,是空殼公司,再去找其他公司來,而我名
義定存單我沒見過(參照庚○○證言,此句應非事實),也不願與美麗邦公司
談,所以才又開丁○○名義定存單去與美麗邦談」等語(八十六偵字第一七七
六號第五五至五七頁參照)。「(問:後來為何又開你名義卅六億那張定存單
?)我不記得這件事。」(本院八七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
參照),惟查三十六億定存單並非小數目,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如何會
不記得?其卸責之詞,已表露無遺。
㈤綜上以觀,被告戊○○與丙○○等先向庚○○提出投資中僑公司,並提出該公
司的成立背景及投資人簡介及未來獲利情形,並提議以陽信開立量子公司名義
之定存單,由量子公司代陽信出面投資,陽信可不用出任何現金,如果投資順
利將有四至五倍的利潤,令庚○○心動,才私自偽造二張量子公司名義的定存
單及一張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並交給戊○○,並與丙○○等人一起到香港簽
約,其中文昌公司之定存單業已行使於乙○○,因而使王女匯款港幣一百萬元
予香港律師樓;至量子公司二張定存單尚無法在國外貸得款項,均如前述。後
來戊○○因認香港以量子公司二張定存單貸款之手續辦理緩慢,乃又向董淵源
接洽,而董淵源表示不願接受公司法人即量子公司的存單,才由戊○○要求庚
○○再開立抬頭為戊○○之定存單向董淵源而行使、嗣因戊○○反悔用其名義
抬頭之定存單,才又由庚○○徵求丁○○同意偽造丁○○名義之定存單、付款
證明書並交由戊○○行使於董淵源等情,至為明確。即戊○○自己亦供稱:「
到八十五年十月份為了量子公司要以存單去國外借貸,此期間我、子○○、丙
○○、庚○○有密切談論,到十月份才見到子○○帶文昌公司的壬○○來,談
文昌公司名義開存單的事」云云(八九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一八六),在在均
足證明被告戊○○參與謀議之深,行為分擔之切。茲又有為警查扣之偽造之呂
學陽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丁○○英文定期存款單一
張(如附表五所示),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如
附表九編號㈣),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
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
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如附表九編號㈤),
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戊○○名義保證付款證明
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如附表九編號㈥),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
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如附表九編號㈦),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辛○○」之英文署押一枚
(如附表九編號㈧),共犯子○○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
本二張(如附表九編號㈨),共犯子○○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
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九編號㈩)可稽。被告戊○○所辯亦無足採
,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同意庚○○以其名義製作定存單的事實,惟辯稱:是庚
○○要伊提供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單作為資金證明之用,是為了香港投資案,詳
情伊不清楚,伊不知有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而因存款單非伊所存入之資金
,是他們股東的資金,故庚○○要伊再簽立同意轉讓書,伊沒有參與偽造有價
證券等語為辯解。惟查:
㈠共同被告庚○○在其為被告之另案供稱:「我做這些定存單實際上都無存款,
我們只是陽信出證明,證明這些人有這些信用,而定存單上所列的存款人,他
們在陽信實際上也沒有這些信用,丁○○、丙○○、戊○○:::他們都知道
這些文件係偽造且有參與」(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甲○八九偵五0五號卷第
二0六頁參照)。「英文定期存款證明單是我偽造好後,將影本交給丁○○,
因此由丁○○本人親筆寫下同意轉讓書,而後由我在轉讓書上端寫下『同意辦
理』四字,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在與董淵源碰面時,除戊○○還有一位羅先生
,全名我不知道,丁○○定存單影本,我也有交給戊○○」(甲○八六偵一七
七六號影印卷第一九四頁、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一第五五、六
六頁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是否與戊○○、丁○○到美麗邦?)我
們只有在外談借款,拿出丁○○的資力證明書(按應係指保證付款證明書),
一張丁○○、一張戊○○,他們要存單,我說沒存單,他們要我們出具定存證
明,表示定存單正本由我們保管」等語(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號影印卷
一第一六一頁參照)。
㈡即被告丁○○在偵查中亦自承:「當初要以我名義製作定期存單、保管條及定
期存單,我知道且有同意,事後我也出具了一張同意轉讓證明書,當時是丙○
○、我、庚○○三人在陽信士林分社一起談」。又稱:「(知否借用你的名義
做何事?)知道。(有無實際於該處存款?)沒有」(甲○八九偵五0五號卷
第二一一頁參照)。又稱:「(提示同意轉讓書,是否你書寫?)是庚○○要
我寫,寫了就交給高,在陽信總社對面咖啡廳,在場還有丙○○。(庚○○以
你名義開的陽信定存單,事前經你同意?)有經我同意,因為丙○○要做一跨
國性生意,希望我出名,當時我有問庚○○及丙○○為何不出名,高說是現職
不能出名,甘說他是國外人士不能出名,我才出授權書給他,而以我名義開那
張存單,我沒有拿,庚○○做完後沒拿給我看。」等語(本院八七訴第三七0
號影印卷第六五、一六五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保管條、證
明書去向?)這些東西他們沒有拿給我,當日之後有再見過一次面,他們向我
稱沒有談成,這是當時他們有一位朋友打電話到新店我住處,稱要開車來載我
過去見面,當時見面後講何話我已記不清楚」(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
錄第十六頁參照)。
㈢可見丁○○就其定存單及保證付款證明書等部分,亦有共同偽造及行使至明。
而其在陽信既無存款,陽信何能出具三十六億元鉅額的存款單,又陽信股東非
親非故又未謀面,何能隨便將鉅款存入丁○○帳戶,將來鉅額利息所得及扣繳
稅款如何計算?所辯均無可採;茲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共犯庚○○住處扣得偽造之丁○○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
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
一份可稽,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辛○○於到庭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庚○○為前述偽刻印章、偽造英文定期存
款單及存款證明等之犯行,經本院另案命證人辛○○當庭簽署英文姓名與卷附之
英文定期存款單上「辛○○」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已可發現其書寫習慣、筆
跡均明顯不同。雖庚○○稱其每次製作好英文定期存款單後,送交給辛○○,均
係隔天再去取回云云。惟庚○○於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亦自承伊偽造戊
○○、丁○○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理事主席(指辛○○)並不知情(詳另案本
院卷㈠,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惟卷附之丁○○、戊○○英文定期存
單上確有「辛○○」之英文簽名(參北市警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再庚○
○稱扣案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是伊和該合約上簽署之人
簽名後,空下第一個位置再由伊持交辛○○簽名,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庚○○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
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
事後已著手調查,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報告一份(附於北市警
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內),說明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始末,則辛○○至愚
亦不至在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簽名,且該合約上簽名之人均書寫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惟獨辛○○之身分證號碼欄空白,而該合約上辛○○之英
文簽名確與前揭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或證明書上之簽名相同,在在足以證明庚
○○所辯係經辛○○同意或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另庚○○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
款單上「辛○○」之英文簽名其字跡與庚○○之英文簽名字跡亦有不同,足認該
「辛○○」之英文簽名係由與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
無訛。且庚○○偽造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之目的,係為將來卸責之用,況辛○
○部分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茲又無新證據證明
辛○○確有共犯情事,茲證人庚○○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舊話重提,自屬
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銀行定期存單上權利之行使,係以該存單之占有為要件,縱載明非經銀行之
同意不得轉讓或設質,僅係對持有人關於存單轉讓、設質之限制,對持有人行使
該存單之權利與占有存單有不可分離之特性不生影響,自屬有價證券。」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
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
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亦分別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依卷附庚○○
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抬頭標題:「CERTIFICATE OF FIXED TIME DEPOSIT」
,其背面第三項所載「THE ORIGINAL OF THIS CERTIFICATE MUST BE PRESENTED
AND VERIFIED AT MATURITY BEFOR PAYMENT」(中譯:在請求付款時應提示本定
期存款單之原本),既屬國外之定期存款單,又係庚○○依國外之定期存款單樣
式而仿造,參照前揭判決、判例,自屬有價證券,不因其為不可轉讓而受影響。
被告等雖辯稱只係一種存款證明而已,然如係存款證明,又何必特別拿國外定存
單之格式仿製?又何必另做不同的如附表七編號㈦㈧㈩之保證付款證明書、
定存單保管條、定存總額證明書、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等文書?渠等所辯均
無可採,先此指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
被告庚○○、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與丙○○、壬○○、丁○○及另案被告庚○○、子○○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間;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文昌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部分與丙○○、
呂學陽、及另案庚○○、子○○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與戊○○、丙○○、及另案庚○○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共犯庚○○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渠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壬○○、丁○
○與另案共犯庚○○、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癸○○與另案共犯庚○
○、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欲藉該
等證券設質由馬玉莫公司在國外操作金融而獲取利益,並非行使證券本身直接取
財,故此部分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並不當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涵蓋,故兩
罪間應屬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被告戊○○先後就事實二、三部分多次偽造有
價證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被告癸○○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未遂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戊○○、壬○○、丁○
○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
○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目的係欲持該偽造之英文定存單至國
外金融機構借貸融資、及操作金融,擾亂國際金融,且因金額龐大,事後回流至
國內,案發後造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因此案而遭存款民眾擠兌,嚴重影響該社信
用及本國金融秩序,及被告等參與本案之深淺程度,被告癸○○首謀倡議,被告
戊○○連續涉入,被告壬○○一時失慮,被告丁○○年事已高,有病在身,有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坦承同意開立存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共犯庚○○、子○○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為共犯庚○○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共犯庚○○、子○○所有,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為共犯庚○○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謂:子○○另介紹被告戊○○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戊○○得知此
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丙○○,丙○○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
,然因癸○○之前揭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子○○
從庚○○取得附表七編號㈩的癸○○定期存款英文證明書影本交給戊○○,再由
戊○○將該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傳真給量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丙○○云
云,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與被告庚○○、癸○○、子○○等共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戊○○堅決否認犯罪
,其在本院辯稱:「八十五年九月有一天,我與丁○○在士林碰面,丁○○告訴
我子○○那裡有癸○○的定存單,當時他們問我是否可以到國外融資,我就將定
存單傳真到美國給丙○○」云云。並稱伊不認識子○○、庚○○,只認識丁○○
,是丁○○說子○○有定存單要借錢,才帶我去子○○住處去拿的,伊傳真給丙
○○問他可否借到錢,不知存款證明書是偽造的,也不知道癸○○帳戶內無存款
,伊只是仲介,認為實際運作時他們自己會去查證帳戶是否有錢、有無實力等語
。而此點業經庚○○、子○○、證述渠等與戊○○原不相識,是透過丁○○介紹
云云,且經丁○○證述其帶戊○○去子○○的住處拿的無訛。查被告戊○○既不
認識子○○、庚○○,如何能與渠兩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如與翟、高有
共犯關係,又何必透過丁○○介紹去取得存款證明書影本?此部分被告縱輾轉自
丁○○、子○○手中取得存款證明書影本,傳真予美國之丙○○,亦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明知該證明書係偽造而予行使,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庚○○、癸○○、
子○○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經判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傳喚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如後附印文(詳如附件七編號㈠所述)。
附表二:以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㈠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㈡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㈢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㈣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㈤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㈥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附表三: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㈠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㈡ 0000-00000-0 CE000000 0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四:以文昌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㈠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五:以戊○○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㈠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六:以丁○○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㈠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七: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庚○○
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㈡、(從缺)
㈢、偽造之戊○○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㈣、偽造之丁○○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㈤、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㈥、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
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㈦、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戊○○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
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㈧、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
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
㈩、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癸○○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
、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
、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
、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
本一張。
、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癸○○存款總額確認函一
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AFFIDAVIT)一
份、庚○○及辛○○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八:(被告癸○○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庚○○
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庚○○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癸○○印章,
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如附表二所示)。
㈢、共犯子○○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癸○○定
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另該偽造之證明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之印文各一枚及Shung 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㈣、共犯子○○所有偽造之癸○○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㈤、共犯子○○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癸○○定期存
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另偽造之該帳目明細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印文各一枚及Shung
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㈥、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癸○○存款總額確認函一
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一份、庚○○及辛
○○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九:(被告戊○○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庚○○
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庚○○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癸○○印章,
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戊○○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五所示)。
㈢、偽造之丁○○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六所示)。
㈣、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㈤、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
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㈥、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戊○○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
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㈦、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
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㈧、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辛○○」之英文署押一枚。
至於該合約第一頁上辛○○之英文簽名係屬該合約內容之一部,尚非署押,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共犯子○○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至於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㈩、共犯子○○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附表十:(被告壬○○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庚○○
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庚○○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癸○○印章,
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犯子○○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附表十一:(被告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庚○○
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為共犯庚○○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癸○○印章,
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丁○○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六所示)。
㈢、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㈣、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丁○○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
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辛○○」之英文署押一枚。
至於該合約第一頁上辛○○之英文簽名係屬該合約內容之一部,尚非署押,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