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635號、90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乙○(業已判決)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貸款廣告,表明願貸款予不特定人,俟貸款人上門洽詢借款事項時,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向貸款人購買身分證,用以申辦護照供他人使用。乙○為確定身分證之真正與可用性(即是否為最新領得之版本),另會要求出售身分證之人交付戶籍謄本供核對。甲○○於89年8 月5 日護照請領時間之前數日,於向乙○洽詢借款時,因無力清償借款,乃將其所有身分證售予乙○,供乙○前述變造身分證申領核發他人身分證之用。嗣乙○取得甲○○所有身分證後,即將他人之身分證換貼在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而使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發該等護照,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護照業務之管理。迨89年9 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2 號5 樓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2年1 月16日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