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三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男 二十歲(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時十五分許,騎乘BGP─七三二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紫陽加油站前,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且經雷達測試對照表比對異議人前開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與他車無關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敘甚明,並有舉發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且前述照片上,除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彰彰明甚。異議人辯稱:道路中之攝影機之對象係針對轎車超速,對於機車部分則無法感應,及本件可能係同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左邊內側未開車燈之汽車疾駛通過啟動攝影機而誤將異議人車輛攝入云云,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