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GB—八八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時五十五分許由江正義駕駛,在基隆港西七碼頭過磅時,超過法定允許重量(過磅總重五四‧九公噸,核重三五公噸,超重一九‧九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當場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三項,裁處罰鍰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總連結重最高(三十五噸),但整體物之重量遠超過曳引車所核准重量。在現行法無法解決情況下,貴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均有見解認貨車裝載整體物之超重,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而原處分機關引據失當,自應撤銷另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對照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例外規定。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GB—八八一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裝載整體物基隆港西七碼頭過磅,總重五四‧九公噸,核重三五公噸,超重一九.九公噸,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前開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總連結重量超重之情事無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其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惟異議人公司未曾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