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處 罰鍰新台幣玖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二、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E─九九七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由駕駛人陳金鏘載運吊車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五八公里處時,經過磅其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載運吊車總重五十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五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確於前開時地因超重為警 告發,然前開曳引車裝載者乃整體物,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裁決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FE─九九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該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十五公噸(總重五十公噸、核重三十五公 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超重 部分,又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載運超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汽車裝載 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 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 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 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 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 ;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 四八八二八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 可採。 五、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雖稱:有請領臨時通行證云云,並提出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通行證為證,然查該通行證核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乃在 本件違規之後,是尚難認本次違規時,異議人有請領臨時通行證。 六、綜上,本件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 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 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 ,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