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E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處 罰鍰新台幣捌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部分,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 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H ─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因載運水泥石塊經過磅總重四十六點四七公噸,核重三 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四七公噸,及未帶行車執照,遂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 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決 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為 水泥石塊,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並非砂石車載運砂石、泥土或其他散裝 物而致超重,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規 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誤,請 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整體物,該 營業大貨車總重四十六點四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四七公噸,未 申請水泥石塊通行證,且駕駛人未攜帶行車執照,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是該FH─三0二號營業大貨車當日確實載運超重乙節,應堪以認定。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 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 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 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自明,是本件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不 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處 罰鍰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至於有關於駕駛者未攜帶行車執照部分,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有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違誤,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