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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XX○一二二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D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轉彎時,未讓亦在該處騎乘EGG─四一二號機車直行之江俊儒,而發生碰撞,並致江俊儒受輕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查異議人當日在台北市○○路一五八巷口讓客人下車後,即先倒車,於停看聽均無來車時,始以五公里之時速行進,行至路中間看到江俊儒所騎之機車時,異議人即煞車,此時江俊儒之機車距其小客車仍有三輛小客車之距離,惟江俊儒之機車速度太快無法煞停,而撞擊異議人之車。異議人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不查,而予裁罰,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限。

三、查據證人江俊儒於本院結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其要上山到行義路送披薩,一路直行,在一五八巷口有一轉彎再上去,在那個轉彎處撞到,撞到時異議人的車是停止的。在轉出來時看到異議人的車,看到時該車距其機車約有二、三台機車的距離,一發現異議人之車時,該車就在停止狀態。其機車雖立即煞車,但仍撞上等語,核證人江俊儒所言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堪認異議人之車在距江俊儒機車約有二、三台機車車身之距離時,異議人之車即已煞停,未行進。是異議人之車雖為轉彎車,然其於見到江俊儒之機車,且與江俊儒之機車有相當距離時,即已煞車暫停,讓直行車之江俊儒機車先行,惟因江俊儒煞車不及方發生碰撞。查異議人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又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江俊儒因該車禍而受傷,異議人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該當,無從依該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即予裁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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