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北市裁三字字第駕裁二二─ABX二五六五七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二B─六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警製單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七三四九00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本件異議人係於停車等候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非如法文所定係於汽車「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而係於「停駛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依法應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駛」之意義,當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即車輛外觀雖在靜止狀態,但若於道路中仍處於隨時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而非可任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者,應仍屬之,蓋因此時,車輛駕駛人隨時皆有可能必須繼續操作方向盤,而仍有因正在撥打、接聽行動電話影響行車安全之故。是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甚且如在通話中變換為綠燈,駕駛人於通話間倉促起步行進,其危險性較之一般之行駛狀況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從而異議人既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何違失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