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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八八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騎乘車號YAP-八二○之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一巷七十四弄口,在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右轉往港華街方向行駛,而遭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未在十字路口現場執行勤務,僅憑其自由心証判伊違規,當時員警係在離十字路口三、五十公尺之暗處,出來攔路開罰單,員警有法官之自由心証之權利否?員警無法証明本人違規,如照相為証等,所開罰單因伊不服亦未在罰單上簽認,員警在証據不足下,能憑其所好給百姓開罰單,有侵犯人民權利之嫌。又政府單位判人民有罪,應依証據行事,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規,執行公務人員豈可不知?在不在場及無証物之情形下,其自由心証之判定,法院應不予採信等語。

四、經查當日舉發的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走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口時,左側是七十四弄,右側是港華街,他紅燈右轉走港華街,在港華街一○○號前,我攔查他。我攔他的地方跟紅綠燈差了約三十公尺。(問:你看的燈號是否是看你所站位置的燈號?)是看我站位置的燈號。(問:如何判斷受處分人右轉時的燈號是紅燈?)因為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七十四弄往港華街的燈號是綠燈,受處分人是在該綠燈一段時間才轉過來。(問:你站的路口約有三十到五十公尺,對被告行向燈號的判斷,如何能知道是正確的?)我沒有近視,且路口到我攔查點絕對是在三十公尺之內,不會超過三十公尺。(問:受處分人在現場有無跟你爭執說他沒有紅燈右轉?)當時我有告知受處分的違規項目,他有說他沒有注意到,他說他要趕回去。(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有拒絕簽名?)是的,當時我要跟他拿資料,但他都沒有帶,我查車籍,才知道他的車子已經被註銷了,這些資料都是他口述的,經我電腦查詢才知道駕駛是他本人,他除了紅燈右轉沒簽名外,在另二項違規他都有在舉發單簽名。受處分人在我舉發他時有爭執他沒有紅燈右轉,但在剛攔查他時,他及車上的人都有講是因為沒有注意到紅燈,要趕著回去等語。查異議人於卷附交通違規單及查詢單中提及當日其與其太太自超市購物欲返住家途中等語,按當日為週三,隔日為週四並非休假日,一般民眾仍需上班,異議人至超市購買生活用品而於夜間十時二十分許仍未返至家中休息,證人所述異議人趕著回家未注意交通號誌一情自堪可信。至於異議人陳稱證人躲於暗處執勤等情,查本件違規乃紅燈右轉,依證人於本院所繪異議人亦不爭執之現場圖,該處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十字路口僅有一紅綠燈,右轉銜接港華街方向,左轉則銜接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七十四弄,由證人所站港華街麗山國小前之位置觀察,在港華街往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七十四弄方向燈號為綠燈下,只要自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右轉港華街之車輛即屬違規,極易判明。又當時巷弄車流量不多,其時又為深夜十時二十分許,在夜間車輛有開啟前燈及路燈光線下,並無誤認可能。再依該證人所述其站立位置亦僅距離路口三十公尺左右,在異議人卷附之異議狀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三十至五十公尺),足認證人本院所述為真。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故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之主張,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綜合上述,堪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趙 文 卿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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