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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九號),即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惟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後計受羈押五十四日,然迄今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聲請人,迨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時始知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案件偵辦,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始於當日予以停止羈押,合計遭羈押五十四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三月三十一日為釋放日,不應計入)。另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雖規定,聲請賠償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之機關聲請之,依前開規定,固有二年之聲請期間,惟聲請人主張其被釋放時並未接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檢察官聲請時始獲補發不起訴處分書,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收狀收據條為證。經查,本院經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偵查卷,查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且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亦未查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之情,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始知悉受羈押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乙節,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聲請,尚未罹於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二年之期間。且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決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俊 雄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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