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94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 A1 A101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交通部、內政部令自同年7 月1 起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0066 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 段280 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左前車角處與案外人蔡天來所駕駛沿台北市○○○路○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第3 車道之車牌號碼AYL-396 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處撞擊而肇事,致蔡天來受有輕傷,經警舉發:「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Y-0066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時,早已轉出巷道,因舉發當日天雨路滑故異議人打開大燈並閃爍左方向燈慢慢駛入民權東路6段內側快車道,適有蔡天來因趕送便當,欲從左側閃車強行通過致生擦撞,以致與伊車左前車角處碰撞,蔡天來機車因而倒下,受有雙腳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EY-0066 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 段280 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左前車角處與案外人蔡天來所駕駛沿台北市○○○路○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第3 車道之車牌號碼AYL-396 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處撞擊而肇事,致蔡天來受有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93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013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3)康醫事字第621 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另異議人甲○○辯稱:案發當時伊車已從巷道駛出,並向左駛入慢車道,以致伊車左前車角處與蔡天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異議人雖已由巷道駛出,惟其於車身尚未打直時,即直接駛入民權東路6 段之內側車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異議人係自支線道駛出右轉之車輛,原應禮讓在幹線道由蔡天來所駕駛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詎異議人竟於駛出巷道右轉而尚未完成轉彎之際,即與蔡天來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係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異議人上開之辯解,仍無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違規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裁罰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令於同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相較於修正前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 個月之處罰,修正前後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且以修正後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而未暫時剝奪違規行為人駕車之資格,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
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直接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均有明文,而行政罰法草案亦明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體系之計畫,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之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處罰案型中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業已捨實體從舊之原則,明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自應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是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依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
㈤末查,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 號判決有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仍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之原處分撤銷,另依新法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