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 二0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 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 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 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四十分駕駛PTU-一三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第二車道西 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前車頭撞及同方向同車道之GIN-六八六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車)後車尾,PTU-一三二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再被同方向 同車道後行HOH-三五八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 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於中正路等紅燈時,前 面機車上帶有一條小狗,在起步時,小狗忽然跳下來,致與前車碰撞,在後方之 機車並將伊撞倒,且前面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前車車尾後,再被後車前車頭撞 擊,甲○○及後車駕駛人孫尚禮均分別受有右手肘骨折及右手指撕裂傷,而前車 駕駛人郭榮昭並未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為證。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之行為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裁罰,係認定異議人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除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適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外,該肇事致 人受傷之結果尚須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目的乃在保 持道路交通順暢,以及賦予駕駛人對於車前之行車狀況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 保其與前車之人身安全,其規範保護射程範圍應以前方車輛之駕駛人為限,至後 方車輛之駕駛人既不在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注 意義務之範圍內,則後方車輛駕駛人縱有受傷之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故 本件異議人甲○○騎乘重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並導致後車駕駛人孫尚 禮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惟前車駕駛人郭榮昭既未因此受有傷害,而後 車駕駛人孫尚禮受傷之結果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範保 護目的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後車駕駛人孫尚禮自負其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