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樓
戊○○
十一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以下同)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社區事務之管理,被告戊○○係該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財務各項收支、帳冊、報表之審核、監督事務,總幹事執行職務時相關請款、付款之核對工作等事項,二人均係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財務支出,本應依社區委員會決議之內容為之,二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明知89年1 月6 日第七提案決議將原先每3 個月除草2 次之金額,改為每月除草1次,每次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卻仍違背其任務,連續自同年6 月(起訴書原載5 月,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6月)間起至90年8 月間止,每月自管理委員之經費中支出13,500元之除草費用;(二)、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可整理綠地另做他用,卻仍於89年下半年間擅自決定應整地,並於90年1 月間支付整地費用6 萬元;(三)、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需支付社區水電維修服務人員90年度(起訴書原載89年度,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0年度)3 萬元年終獎金,卻違背社區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任務,擅自決定支付水電維修服務人員3 萬元之年終獎金,並復於90年7月間再度支付該水電維修人員89年度2 萬元之補稅金額,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財產。案經百齡國宅甲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己○○告訴,因認被告庚○○、戊○○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共涉背信罪,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1、告訴人己○○之指訴。
2、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 月6 日第4 屆第1 次定期會議記錄,提案7 之決議「把三個月除草兩次錢名分每月10,000元,永保花園美觀」,然依百齡國宅甲區住戶89年6 月份、8月、9 月、12月之收支結餘表、89年7 月、90年5 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園大花園企業有限公司89年7 月、90年5 月、90年8 月之請款單、90年8 月之帳單所示,被告庚○○於89年6 月後支付廠商庭院除草費用仍為13,500元。
3、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88年12月13日,北市宅管字第8824337500號函,內載該社區基地係為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計案,若擬於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需依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及國宅處89年11月24日北市宅管字第8923710400號函,內載該社區庭園係屬開放空間,若涉有變更使用,除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辦理外並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而依百齡社區甲區住戶委員會90年1 月之收支結餘表,被告庚○○並未經過委員會之決議,擅自支付廠商整地費用6 萬元。
4、依百齡社區甲區住戶委員會90年1 月之收支結餘表、85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85年2 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86年1 月收支表、86年1 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88年1 月之收支結餘表、88年12月之收支結餘表、88年12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第四屆委員會2 月份89年2 月17日會議提案四內容、第四屆4 月份89年4 月20日會議提案一之決議、89年2 月份之支出帳、90年7 月份之收支結餘表、90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庚○○並未經過委員會之決議於90年12月間擅自支付水電維修人員年終獎金及另於90年7 月份支付2 萬元補貼89年度之稅金。
5、前開現金支出傳票、收支結餘表、園大花園企業89年7 月之請款單、帳單上均有被告戊○○之印文。
四、訊據被告庚○○、戊○○二人,雖均坦承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矢口否認前揭背信犯行,辯稱:
1、關於除草部分:89年1 月6 日開會時,本來是決議除草費用每月13,500元,但委員丁○○往桌上一拍說其可找到只需1 萬元的廠商來做,後來其介紹的廠商遲遲未來,所以才決定用原廠商繼續做,一開始廠商礙於人情僅收1 萬元,後來自89年6 月起廠商堅持需費用13,500元,彼等乃決定動用總幹事及主任委員緊急備用金之權限支出來解決。
2、關於停車場部分:因為該社區之車位不夠使用,每屆都說要增闢,到第四屆時,於89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時提案三決議通過「第三棟6年來少3 個車位,今另找地方補3 車位,以尋公平分擔。」,於89年11月13日管委會會議時提案二亦決議通過「為了每棟車位公平性,決定開闢西安街2 段花園一處。」,因此就由總幹事張錦鸞招商興建,當然要支付費用給廠商。
3、關於年終獎金、補稅部分:給水電工于國慶之年終獎金,89年度有管委會之決議及國宅處之撥款且說明須實支實付,90年度乃循例給付,至於補稅亦經管委會決議補0.06之差額,經各委員會算結果約為2 萬多元,最後採整數為2 萬元。
五、經查:
(一)除草部分:
1、證人毛張錦鑾(第4 屆總幹事)、甲○○(委員)雖到庭結證稱:當時會議有口頭同意除草費用每月13,500元;證人辛○○(候補委員)、乙○○(委員)到庭結證稱會議中並無通過每月除草費用為13,500元;證人郭宗耀(住戶)到庭結證稱開會時期確實有提到10,000元就可請到廠商,但其並未介紹廠商;證人丙○○(候補委員)到庭結證稱聊天時有談到10,000元或13,500元之事,且伊有表示依慣例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證詞互不相符,各說各話,本院均不予採信,核先敘明。
2、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87年1 月5 日之管委會提案7 決議:「未來除草方式,由原來3 個月除草1 次費用30,000元,更改成1.5 月除草1 次費用15,00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3、87年10月27日之管委會提案5 決議:「除草包商稱人手不好找,成本不敷支出,單次除草由15,000元,調高為20,000元。」,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是從該次會議日起,每3 個月之除草費用為40,000元,平均每月為13,333元。
4、89年1 月6 日管委會第4 屆第1 次定期會議記錄,提案7雖決議「把三個月除草兩次錢,分每月10,000元,永保花園美觀」,然物價、人工費用逐年日益高漲之際,將往年除草費用由平均每月13,333元,降低為10,000元,顯然無法找到廠商施做,此部分被告所辯,以10,000元找不到廠商施做,足堪採信,是被告庚○○(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二人援引百齡社區住委會工作按執行流程及組織章程有關主任委員遇有緊急動支款,得於5,000 元之授權範圍內動支,並通知財務委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全係為社區之美觀,在以每次10,000元找不到廠商除草之情形下,動用其授權,改以每次13,500元,覓得原除草廠商施做,參諸前揭歷年調整價格說明,及往年在84年度6 月份除草工資為25,000元,86年11月除草工資為30,000元觀之,該價格顯然亦在合理範圍之內,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行為可言。換言之,若全體住戶對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之授權,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所從事之事務並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更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停車場部分:
1、89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時提案三決議通過「第三棟6 年來少3 個車位,今另找地方補3 車位,以尋公平分擔。」;另於89年11月13日管委會會議時提案二亦決議通過「車位開闢為了整體性美觀,故地上開車位,地下室在最必要時2 、3 車位作警衛辦公室,為了每棟車位公平性,決定開闢西安街2 段花園一處。」,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被告庚○○、戊○○二人依管委會之決議,請總幹事毛張錦鑾找廠商整地鋪設停車格,嗣因第3 、4 棟之住戶抗議,被告二人乃請廠商將停車格回復原狀為綠地,然既已請廠商興建,最後雖仍回復原狀,當然仍需支付所應支付之費用46,500元(起訴書認支付60,000元,實係含除草費用13,500元在內)。是被告二人所為,最後雖因有些住戶反對而無法達成任務,但仍然需支付費用,然彼等所為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去執行,並無任何背信可言。
2、雖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於88年12月13日以北市宅管字第8824337500號函該委員會,內載該社區基地係為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計案,若擬於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需依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及國宅處89年11月24日北市宅管字第8923710400號函,內載該社區庭園係屬開放空間,若涉有變更使用,除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辦理外並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等語。然該規定係指若欲在該處開放空間設置停車場,需依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與被告二人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執行開闢停車場,有否涉及背信無涉。
(三)年終獎金及補稅部分:
1、經查89年2 月17日管委會第四屆二月份會議,提案4 ,對於本社區雇用之水電工,是否有年終獎金一案,經決議通過:「本社區雇用之水電工乃國宅處撥款支付薪支,一年薪金39萬多,即國宅處有編年終獎金給水電工,本第四屆照前例多少給一些獎勵,至於核算金額數於下次會議呈報。」。嗣於89年4 月20日管委會第四屆第4 次會議,提案一就本社區水電工為委員會聘來維護本社區水電安全,經報國宅處有案可查,即為社區服務成員,就應有年終獎金,不論多與寡,以聊表對本社區之辛勞一案,經決議通過:「國宅處發一個半月獎金與水電維修人員,基於社區尚在建設中,故發水電工10,000元做為獎金,以慰勉力。」。然90年8 月3 日國宅處以北市宅管字第9022061700號函給該委員會,該函最末指正「另水電工之薪資,應核實給付。」等語。且90年9 月6 日管委會第四屆第21次會議提案一,對本社區清潔人員年終獎金發放原則研討辦法一案,決議通過:「年終獎金是對清潔人員現職辛勞慰藉,故屬在職人員發放,對以辭職之清潔人員一律不發放。」,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足憑。參與證人余國俊(水電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看見公佈欄該委員會係以其名義向國宅處申請核發年終獎金,乃向被告庚○○極力爭取,因此被告二人爰參照前揭會議決議於該第四屆照例給水電工10,000元之年終獎金,加上總幹事毛張錦鑾於90年7 月31日以便簽內載;「水電89年的補稅要如何處理?7 月份開會通過要補稅,主委批要給2 萬元,因為年終獎金國宅處有撥給委員會水電工獎金4 萬元。」,被告庚○○乃在便簽上批示:「批准核發2 萬元」,乃將國宅處撥發與水電工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再補發20,000元,共計30,000元,於90年12月發給水電工余國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及國宅處之指正而為,當無背信可言。
2、90年7 月17日管委會第19次會議提案四對國宅處實際發給本社區水電工薪資與管委會所發給水電工之薪資不同,造成稅之問題,其間稅之差額如何補稅給水電工一案,決議通過:「水電工去年所得薪資差價用0.06補稅給水電工。」,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嗣經各委員會算結果,補稅0.06約為2 萬多元,最後採整數為2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毛張錦巒、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縱告訴人己○○否認有當場會算出2 萬元之結果,然既經會議決議對水電工補稅0.06,即使被告二人事後依國宅處核發給水電工之薪水與實際發給水電工薪水之差額,以該差額算出補稅之金額為2 萬元,亦誠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二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