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役於左營
- 選任辯護人
- 高惠筠律師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8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35 巷31弄內,因細故與女性友人丙○○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乃大聲呼叫,因而驚動附近鄰居,鄰居中之甲○○聞訊先撥打11 0報警,隨即趕至現場制止乙○○之行為,乙○○始未再拉扯丙○○,三人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然於等候員警期間,乙○○與丙○○再爆發口角,甲○○隨即向前制止,並勒住乙○○之脖子,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及左耳,接著互相抱在一起拉扯,並出手推甲○○,致甲○○採到人行道邊供機車進出用之鐵製斜板而跌倒,造成甲○○受有右肘、右耳、口角擦傷及雙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及證人謝晉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復有台北縣立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及目前尚在軍中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