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88、7433、806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92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佯以討論搬遷事宜為由,將甲○○、洪鈴玉夫妻二人,自臺北市內湖區○○○路196 號6 樓住處誘至樓下,乙○○、丙○○隨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數名,無故侵入甲○○住宅內,丁○○因聽聞子女之哭叫聲,欲返回六樓住處時,亦遭丙○○及不詳姓名之保全人員拉扯,致受有左上肢瘀傷(7x3.5 公分、4x3 公分、5x1. 5公分、3.5x2 公分)、左下肢瘀傷(7x2.5 公分、3.5x3. 5公分、3.5x2.5公分、4x4 公分、2x2 公分)、右下肢瘀傷(4.5x2.5 公分、5x2.5 公分、3.5x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原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5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