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丁○○
己○○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業經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百萬元確定)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 號「王牌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2年6 月間起,於上址擺設「滿天星」機台36臺、「賽馬」機台1 台、「皇冠小丑」6 台、「賓果馬戲團」1 台、「賓果行星」1 台、「超級賓果王」1 台、「超八」主機16台、「梭哈三十」機台1 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己○○等人為現場主管,負責管理現場、抽視幹部筆記、試機、教育員工、要求員工出勤率等經營管理工作,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業經法院宣告沒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非王牌遊藝場之聘僱人員,我是丙○○的朋友,那天是去找丙○○。」云云;被告己○○辯稱:其雖原是王牌遊藝場之員工,但在93年4 月間已離職,案發前是丙○○叫其過去幫忙,其去那邊前後一、二星期,只是幫忙看頭看尾而已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牌遊藝場之員工分三班制上班,若伊不在王牌遊藝場時,會請被告甲○○、己○○過去王牌遊藝場現場看頭看尾,代替其職務,至於交接簿上之簽名「民」、「杰」,是指被告甲○○、己○○,查獲當天有請被告甲○○、己○○二人過去王牌遊藝場幫忙看一下等語,次查被告二人所簽名之交接簿上是記載諸如「93年4 月1 日,不定時抽視各幹部筆記,現場抽號」、「93年4 月4 日,晚班確實要求把廚師、同學(均為暗語)當為客人,各區客人少時確實要求員工坐下與客人互動,即日起晚班招牌燈關閉時間更正為0530」、「93年4 月5 日,開洗攝贈流程,流程三班教育,早- 吵場,中- 與客互動,晚- 各區環境,連續要求三天」、「93年4 月14日,1 、三班員工、幹部教育如何將滿天星、梭哈三角牌拿起(從側邊慢慢、輕輕拉起)再巡視到三角牌,損壞當班負責。2 、試機完畢立即給員工簽名。3 、下廚師人員(係暗語)各班5 、6 號確實詢問有無駕照,無照者不下廚師」、「93年4 月16日,教育廚師不要在同一地點上下車,A 上B 下或A 上C 下,不可A 上A 下,避免埋伏,晚班出勤率、上班時間要求」等管理交接事項,再觀諸交接簿上之簽名,被告己○○亦坦承交接簿上「杰」係其所簽無誤,被告甲○○雖否認交接簿上之「民」係伊所簽,然參以被告甲○○於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之簽名之「民」以肉眼觀之其筆順甚為雷同,況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該「民」字確為被告甲○○所簽無訛,證人丙○○與被告甲○○非但無夙怨且是朋友,當無誤陷之理,此外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當場經警扣案可稽,被告二人空言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己○○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己○○二人明知丙○○所經營之王牌遊藝場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在該遊藝場內共同經營,幫忙管理現場之相關工作,並看頭看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又被告甲○○、己○○二人與丙○○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主機板業經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中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本案爰不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明知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 號「王牌遊藝場」,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受僱於丙○○,在該遊藝場內擔任服務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因認被告乙○○、丁○○、戊○○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查獲當天係在王牌遊藝場工作,且均自承在王牌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乙○○、丁○○、戊○○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雖自93年2 、3 月間即受雇於王牌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也曾看見該遊藝場之音響上方有一張登記證,但其只是去應徵小職員,根本不知王牌遊藝場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剛至王牌遊藝場上班一星期,伊僅是去應徵小職員,根本無法過問也不知王牌遊藝場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戊○○辯稱其自93年4 月底才到王牌遊藝場上班,只領過一次薪水,其僅是去應徵小職員,根本無法過問也不知王牌遊藝場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語。
4、經查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 號所開設招牌為「王牌遊藝場」之遊樂場,其公司登記本名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除與該負責人丙○○較親近之共同經營管理階層者外,一般前去應徵開分員之小職員,能被錄用即感到幸運,只知該公司為「王牌遊藝場」,根本不知該公司本名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更遑論能知悉該「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是被告乙○○、丁○○、戊○○3 人所辯根本不知王牌遊戲場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足堪採信;況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該事業之經營者及共同經營者而言,被告乙○○、丁○○、戊○○3 人僅係被雇用為該遊戲場之開分員,每月領取2 萬元之薪水,彼等3 人並非該公司之經營或共同經營者,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彼等明知該公司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清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