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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37號),嗣公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93年度易更字第3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3年度易字第4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所有車號HX-7298 號(車身號碼為BGA33E6SA2588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8年9 月27日7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4 號地下1 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其車身號碼被變造為B0000000A168332 號,充作車號W7-473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乙○○明知車號W7-4731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在89年8 月底廖振明失蹤後,於89年9 月初委請不知情之方孝勇至精紀車行把廖振明送修之車號W7-4731 號自用小客車駛回,予以收受(起訴意旨原認乙○○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號8 樓「唐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明知丙○○所返還之上開車輛為贓車,竟予收受,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將之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號地下室。丙○○則於同年9 月間某日,委由不詳年籍自稱「張世修」之成年男子處理車號W7-4731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事宜,而由「張世修」自乙○○處取走置放在前開地點之車輛。丙○○明知「張世修」所返還之前開車輛,其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 號8 樓唐華公司,由「張世修」交付,而予收受,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唐華公司將該車返還予乙○○,乙○○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前揭車輛以新台幣65萬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號前出售予不知情之丁○○(業於92年4 月22日改名為劉森驊)。嗣丁○○於90年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音街口時,為警查獲其車身號碼係經變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及證詞、㈡證人方孝勇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詞、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2年6 月3 日檢資登字第0921403457號函檢送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影本1 件為證據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訊問時,被告2 人均承認上開贓物罪行,丙○○、乙○○並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5年12月14日之後,在不詳時間及地點,收受甲○○失竊之車號LI-2043 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R0000000D ,充作車號DT-0547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87年間與其前夫張守義共同持有前揭車號DT-0547 號自小客車,該車曾於88年間發生車禍送修,亦曾於同年7 月18日失竊,同年月21日尋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4 頁90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9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91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足見其於88年之前即已收受甲○○失竊車輛,距本案犯罪時點已有相當時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部分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與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該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續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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