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張樹萱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76、77年間,出資十分之四,被告出資十分之二,案外人陳春淵、潘英穗各出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案外人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地號等19筆土地百分之二十持分,該土地係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人間並約定俟將來土地持分需辦理移轉等處分時,被告應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移轉過戶。嗣於93年間,案外人高銘桂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部出售予高銘桂後,將應分予自訴人之價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罪間並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三、惟查,本件自訴狀內並未依首揭規定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其犯罪之具體證據,諸如自訴人與被告約定各自出資購買王梨生土地之證據,及被告出售土地後應將其中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八給付自訴人,抑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21日內補正該等瑕疵,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紙可憑,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