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6 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22─FH號自小客車,沿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欲返回設於臺北市○○區○○街99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上班,行經承德路四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之際,燈號甫由紅燈轉變為綠燈,甲○○應知該處前方為士商路與承德路四段岔路口,車道較為複雜,往士商路方向車輛應行駛於第四車道,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之路段,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於第四車道之士商路直行專用道上,且疏未注意第三車道(承德路直行專用道)右前方有由乙○○所騎乘之車號HSG ─450 號重機車,即未打方向燈逕行向右偏行,欲切換進入士商路路段,致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恥骨閉瑣性骨折、左側股四頭肌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表明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 項表示願放棄刑事請求權益,揆其意旨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且該調解事件,業於94年6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6 月23日板院通民恭94板核4710字第5295號函及其函附之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238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於94年5 月1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