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27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92年8 月21日夜間9 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的路邊吃宵夜,飲用3 、4 瓶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NT-5638 號自用小客車。
㈡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5mg/l 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4mg/l,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車禍之被害人林家甄、廖素姮達成民事和解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