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L801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3 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4606-FE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20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當時因手機的免持聽筒掉落副駕駛座下,欲撿拾而於路邊停車。因為東西掉了,人的本能就會去撿,並非故意知法犯法,只是無心小錯,詎料員警並未給伊解釋機會或先行勸導,反而立即開單,未兼顧情理法;㈡該路段路沿是黑色,並未劃設有紅黃線及禁止停車標誌;㈢該員警舉發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並未明文定義「臨時停車」,況法律規定公車站牌10公尺內禁止停車,但並未規定不可以臨時停車;㈣警察當時只有開單,並未告訴伊該處不能停車,開完單之後也沒有叫伊離開等語。
三、按法律保留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對於輕微之行政不法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較輕,惟因本質上仍屬於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處罰法定主義之原則,仍無不同,是以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時,有關處罰之對象、範圍均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以落實依法行政之精神。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即明。依照前述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前開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性之條文,其立法旨在明定「臨時停車」之意義,並劃分及限制處罰範圍。倘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將車輛停止,即不得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臨時停車」行為。此亦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5 月21日修正第3 條第8 款前,原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臨時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嗣修正後始增加以諸多包括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要件,即可窺知立法者係有意就臨時停車限縮其處罰之範圍。再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就人民之行政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方能落實人權保障並兼顧法秩序之維護。依此舉證責任原理,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於員警舉發時、地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即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 月3 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4606-FE 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在台北市○○路○ 段2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站牌停等區之事實,雖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當天5 點多停車地點確實是公車站牌,前後不到1 分鐘,車子並未熄火,有一半停在公車停靠區的白線框內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當時異議人之車輛是否有上、下人、客或裝卸貨品之情形,據此異議人當時是否「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而在該處停車,即有疑問。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人是否有「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在該處停車」蒐證證明,直接認定異議人在該處臨時停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可議。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檢附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臨時停車」行為之其他證據,其遽以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洽。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雖定有明文。惟按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 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 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本件證人乙○○就異議人停車是否已滿3 分鐘或有其他不立即行駛之情形,未能明確證述,故亦難認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據此異議人雖有將所駕車輛停止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行為,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停車之行為,難依前揭條文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