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 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4 月6 日收受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 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4 月2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4年4 月27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 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