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 月1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園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3688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2號下方50公尺處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為臺北市北投區湖山里當地居民,該單向通行路段分別於91及93年經臺北市議會2 次至該路段會勘並決議:中興路仍維持單向行駛,惟考量湖田及湖山兩里里民因耕種需求,汽車以陽明山通行證、機車以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件為憑,准以通行中興路。異議人據此認定其得於上開路段雙向通行,但舉發員警仍開單告發,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號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公園93年11月28日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參,另本院亦至前揭地點現場履勘,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卷附現場照片5 、6 所示之路段,該路段上方50公尺處有1 禁止進入標誌(即現場照片1 、2), 而該禁止標誌即在照片3 、4 所示之「陽明書屋旅客服務站」前方,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雖稱:臺北市議會91、93年的會勘紀錄都准許當地居民雙向通行云云。惟「有關協調會議所作之結論,暨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函令對外公布,應以已發送公布之前開函令為據,自無因協商會議未發布之內容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市○○○○○路段所作成之會勘結論,僅為臺北市○○○○○路段是否適合開放當地居民雙向通行所作成之書面建議,至於是否開放該路段供當地居民雙向通行則尚待權責主管機關研擬並通過上開建議後,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公告周知,始對外發生效力。且本院就湖山里及湖田里里民可否如臺北市議會91年10月1 日議秘服字第9106904400號函之會勘結論所載「准予通行中興路」一事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局,依該局回函表示:該局未參加臺北市議會91年之會勘,另93年12月21日(本件舉發後所為之會勘日期)所為之會勘決議為「考量湖田及湖山里二里里民因耕種需要,故得憑身份證、駕照等身份證件,雙向通行中興路」,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來函表示以該路段不宜有權宜措施,故該局於94年1 月24日之「研商94年陽明山花季期間交通管制計畫」會議中決議,由該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再行評估該路段進行時段性單行管制之可行性,屆時將視評估結果,重新調整管制牌面,有該局94年2月17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06616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就該路段單行道管制案於91年9 月26 日 之會勘情形來函表示:因如開放雙向通行,錯車不易,極為危險,因此會中決議,仍維持現狀,並至該路段水溝加蓋工程結束後辦理會勘再做決議,有該分局94年3 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1202700 號函附卷可查,是雖臺北市議會曾於91年間就上開路段為會勘後決議該地里民准予通行中興路,但依前開北投分局來函,仍暫時維持現狀,且93年12月21日之會勘日期乃為本舉發日期之後,而該次會勘依交通局前揭來函,亦表示將視評估結果,重新調整管制牌面,故於權責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局以上揭方式(如函令公布或標誌調整)公告週知之前,道路駕駛人仍有遵行現行標誌之義務。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單向通行路段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