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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北監營字第裁40─ACV 59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83 號裁定,受處分人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Z-93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3 月16日10時12分,在南港路與興南街口為警查獲「裝載挖土機(400型)經會同司機以固定地磅過得核重35公噸,總重60.22 公噸超重26公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鍰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坦承其所有車輛有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之事實,然辯稱:整體物無法切割運送,若未請領通行證,應該只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裁罰,不能再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一般物品超重之一般規定論處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KZ-93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35公噸,嗣洪釗昆於94年3 月16日10時12分駕駛該車裝載挖土機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興南路口,經警會同以固定地磅過磅總重為60.22 公噸,由警製單舉發超載26公噸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05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就立法意旨而言,本條例第29條第1項其本來即係認為整體物為追求社會經濟利益價值高於超重所造成之危險,所以例外而為規定,而為行政管理之便,方才要求超重整體物之裝載,須經過行政手續報備許可,即可上路,是故,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社會經濟利益角度而言,整體物裝載超重之不法程度顯然較一般可散裝物品超重之不法程度為低(因為散裝貨物本來就可以要求裝載人分開裝載,不要違規,但是整體物不可分割,裝載人違規裝載,乃物之本質使然,可罰之不法性自然較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不但要求行為人必須超重,而且要求行為人係沒有請領通行證為要件,較之第29條之2 規定,只須超重即須處罰而言,法律構成要件內涵顯然較多,是故,會構成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顯然均同時會構成第29條之2 之違規,而構成第29條之2 之要件者,並不當然會構成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二款相互比較,顯然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乃係第29條之2 之特別規定,至為明確(法律競合上,如果構成甲法條構成要件,勢必會構成乙法條構成要件,但構成乙法條構成要件者,不一定會該當甲法條構成要件,則甲法條應為法規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除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外,並無再適用第29條之2 併為處罰之餘地。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 條 之2 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造成同一行為,兩次評價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三)故本件受處分人所裝載隻貨品乃係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雖未請領通行證,衡諸上開說明,自僅能依照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處罰之餘地,甚為明確。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裁罰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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