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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王俊雄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5日清晨5 時1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128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鐵勾1 支,以之破壞丙○○停放該處之車號7B─9069自小貨車(登記闕男之妻鄭慧玉名下)車門後,撬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盜財物,然遍搜無財物欲離去之際,因經附近住戶乙○○目擊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嗣經警到場後,自甲○○身上扣得上開鐵勾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鐵勾1 支,行經該案發地點上開汽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鐵勾係伊做綁鐵工作所用,先前放在朋友家,當天伊到朋友家取回該鐵勾,欲回自己住處,經過上開汽車旁約不到3 秒鐘,即為證人乙○○攔下,指伊竊盜云云。經查:

㈠丙○○所有上開車號7B─9069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挖開門鎖,破壞車門後,進入車內翻動財物,惟尚無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9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復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汐止市○○○路128 巷之巷道很短,清晨時很安靜,伊適巧在住家內聽到有撬東西的聲音,就從臥室窗戶探頭看出去,街道有路燈,被告當時穿著便利型雨衣及長袖衣褲,手上拿著銀色發光東西,背向車子,手拿工具撬車鎖,且不斷四處張望,若有機車經過,被告即停下假裝若無其事,被告也有蹲下撬車鎖之動作。當伊看到被告開車門進入車內,就撥電話報警,第1 次因報錯地址,警察未立刻至現場,伊於是出去看地址,當時被告還在車內翻置物箱,伊就到附近早餐店借用電話報警更正地址,當警員接近現場,被告才從車內出來,走到巷口,伊見狀就擋住被告,要他別走,並向被告說警察到場了。被告就用威脅口吻說:「不然你想怎樣」,此時警方剛好到場,被告態度馬上轉變,伊見被告手上有拿著薄薄的東西,但被害人說車上未遺失物品等情甚明(見本院審判筆錄)。

㈢上開車號7B─9069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車門鎖孔遭人以工具破壞,車內置物箱等處遭明顯翻動之痕跡,有該車照片6 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上開日期上午9 時45分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承認其當時所攜帶經扣案之鐵勾1 支足資佐證,查該鐵勾係鐵製,前端尖銳,足認係撬開上揭車門鎖之工具。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路過該處而為證人乙○○攔下,指為竊賊云云,惟查乙○○自發現被告對被害人之車子有撬車鎖之行為,即加以盯緊,旋見被告入車內翻找財物始報警,最後尚將被告攔下,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此均經乙○○敘明,是乙○○應無因為誤認錯將被告誤為竊嫌之可能,由此亦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已認定。

二、查上開扣案該鐵勾係被平日綁鐵之用,此經被告陳明,且查該鐵勾前端尖銳,為鐵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被告在上開時、地持之破壞車鎖行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經破壞被害人之車鎖,進入被害人之車內著手於翻找財物,僅因該車內無值錢之物而無所得即行離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犯罪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未有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鐵勾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嚴慧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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