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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易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所為第1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因檢察官之解說,為樽節國家資源速為結案,乃坦承犯行,同意認罪協商,然則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P-002號營業大貨車之犯行,該大貨車係丙○○所竊取,嗣邀上訴人一同乘坐遊玩,原協商判決事實要旨欄所載上訴人與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該輛大貨車,並非事實,上訴人因該判決結果導致在法理上應與丙○○共同承擔對於該輛大貨車因在竊取過程中遭撬壞而受損之賠償,而蒙受不當之鉅額損失,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明察,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⑴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 罪之犯罪事實者;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⑹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並非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是以,對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有上開情形外,該等上訴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所為94年易字第372 號被告即上訴人乙○○竊盜案件判決,係依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協商合意及檢察官嗣向本院提出認罪協商判決聲請所為,該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諭知之刑度,均在認罪協商合意之範圍內,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否認參與認罪協商判決所認定之部分犯行及因該判決結果將負擔民事賠償云云,均非依法得就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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