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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4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僅為離開現場,竟不惜駕車撞傷站立車前阻擋其離去之告訴人,手段激烈,所幸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