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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周群翔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之94 年度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74、486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亦本於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者,檢察官及被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由同法第4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衹得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2 項、、」等語觀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法院依職權改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二者實無何不同,均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功能,若不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則與同法第451 條之1 與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有違,無法達到加強運用簡易程序之目的,是案件無論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係以通常程序起訴,只要在審判中檢察官依被告向法院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向法院具體求刑,法院並據求刑為科刑判決者,此時當可適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上訴權應受到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檢察官亦當庭據此向本院為相同刑度之求刑,原審爰據該項求刑,以94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處被告與求刑刑度相同之刑,有當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4頁訊問筆錄參照)、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向法院具體為願受科刑之表示,檢察官亦同意其願受科刑之刑度表示,並向法院具體求刑,本院亦為相同刑度之科刑判決,衡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是檢察官於94年9 月12日又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犯行原審不及審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3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46-1號 ,趁乙○○無人在家且地處偏僻,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及鐵條破壞鐵門進入行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認此與原審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究。然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非合法,應由程序上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併案意旨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應將此併案再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第1 項、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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