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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正紀吳祚丞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未提出繕本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 年1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94年1 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自訴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