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未提出繕本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 年1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94年1 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自訴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