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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自訴人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
兼上三人
代表人
謝諒獲
被告
林秋香
被告
陳宜昇
被告
翁雅玲
被告
陳志章
被告
周麗華
被告
薛承泰
被告
張明珠
被告
王曼萍
被告
陳世華
被告
薛瑋昕
被告
馬英九
被告
蔡碧玉
被告
胡鳳儀
被告
陳計男
被告
曾華松
被告
董翔飛
被告
楊慧英
被告
戴東雄
被告
蘇俊雄
被告
劉鐵錚
被告
吳 庚
被告
王澤鑑
被告
林國賢
被告
施文森
被告
城仲模
被告
彭鳳至
被告
洪光燦
被告
張連財
被告
吳謙仁
被告
吳茂松
被告
曾德水及其配偶
被告
梁耀鑌及其配偶
被告
談 虎
被告
周月琴
被告
劉麗華
被告
蔡光治
被告
高明哲
被告
葉宗鎰
被告
葉騰瑞
被告
陳明光
被告
翁昭蓉
被告
李錦樑
被告
楊絮雲
被告
王維靜
被告
周占春
被告
楊碧惠
被告
郭登富
被告
詹文馨
被告
林玉苹
被告
黃正義
被告
潘維大
被告
紀俊臣
被告
周成瑜
被告
吳麗雲
被告
劉志永
被告
高光旭
被告
林子儀
被告
許宗力
被告
許玉秀
被告
池啟明
被告
李震山
被告
蔡清遊
被告
黃茂榮
被告
葉百修
被告
陳新民
被告
賴英照
被告
徐璧湖
被告
李增松
被告
蔡瑞宗
被告
吳陳環
被告
王清峰
被告
李貞慧
被告
羅惠萍
被告
鄭傑夫
被告
李麗玲
被告
楊隆順
被告
陳芃宇
被告
胡宗淦及其配偶
被告
唐于智
被告
陳德民
被告
范智達
被告
賴錦華
被告
彭洪媛
被告
黃蓓蓓
被告
吳秋瑩
被告
黃和村
被告
顏大和
被告
黃賽月
被告
林冠佑
被告
洪文慧
被告
林庚楝
被告
陳秀貞
被告
周祖民
被告
吳俊龍
被告
李宜娟
被告
李英豪
被告
徐淑芬
被告
李韋昌
被告
鄧巧羚
被告
張書華
被告
呂煜仁
被告
簡淑如
被告
呂永魁
被告
陳美彤
被告
邱璿如
被告
范瑞華
被告
劉志鵬
被告
吳世宗
被告
羅慧萍
被告
涂人蓉
被告
李家慶
被告
王仁惠
被告
羅娟娟
被告
阮富枝
被告
陳世雄
被告
張清埤
被告
陳重瑜
被告
黃義豐
被告
葉麗霞
被告
王聖惠
被告
陳金圍
被告
鄭威莉
被告
湯美玉
被告
陳麗芬
被告
林玲玉
被告
吳東都
被告
蘇瑞華
被告
呂淑玲
被告
邱琦
被告
周政達
被告
林朝陽
被告
朱富美
被告
李雪琴
被告
李君豪及其配偶
被告
戴嘉清及其配偶
被告
林晏鵬及其配偶
被告
劉元斐
被告
邱靜琪及其配偶
被告
王俊夫
被告
周志宏
被告
林明鏘
被告
臣美伶
被告
蔡墩銘
被告
李家慶
被告
陳傳岳
被告
顧立雄
被告
陳冠中
被告
范曉玲
被告
陳文靜
被告
吳世宗
被告
古嘉諄
被告
林秋琴
被告
王韋傑
被告
程守真
被告
陳彥希
被告
蕭偉松
被告
黃章典
被告
李念祖
被告
陳 敏
被告
曾巨威
被告
陳立夫
被告
張訓嘉
被告
邵瓊慧
被告
劉宗欣
被告
蔡玉玲
被告
李岳霖
被告
薛欽峰
被告
郭佩宜
被告
劉中城
被告
林志剛
被告
楊曉邦
被告
陳和貴
被告
詹文凱
被告
顏朝彬
被告
王惠光
被告
張菊芳
被告
南雪貞
被告
李元德
被告
唐月妙
被告
游開雄
被告
王永森
被告
蔡順雄
被告
蔡碧松
被告
陳秀卿
被告
蘇錦霞
被告
蓋華英
被告
張智剛
被告
林永發
被告
蔣志明
被告
李百峰
被告
林敏澤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湯德宗
被告
林振煌
被告
丁中原
被告
蔡順雄
被告
尤伯祥
被告
黃三榮
被告
趙梅君
被告
江孟貞
被告
林重宏
被告
蔡瑞森
被告
廖哲瑛
被告
金玉瑩
被告
張秋卿
被告
李永然
被告
林明珠
被告
吳雨學
被告
陳君漢
被告
蔡朝安
被告
何愛文
被告
林春榮
被告
林月雪
被告
黃勇雄
被告
謝幸伶
被告
李文傑
被告
劉憲璋
被告
馮馨儀
被告
楊素端
被告
楊雲童
被告
何致修
被告
楊隆源
被告
王兆鵬
被告
范光群
被告
吳祚大
被告
賴芳玉
被告
陳俐蓁
被告
陳俊卿
被告
彭國能
被告
谷湘儀
被告
胡峰賓
被告
高烊輝
被告
陳宜倩
被告
蔡兆誠
被告
蔡志揚
被告
鄭文玲
被告
林孜俞
被告
劉師婷
被告
孔繁琦
被告
符玉章
被告
王建瑄
被告
藍雅清
被告
李玲玲
被告
連元龍
被告
陳信瑩
被告
陳雨凡
被告
徐立信
被告
施中川
被告
羅秉成
被告
盧文祥
被告
劉錫賢
被告
薛維平
被告
楊文慶
被告
廖紋妤
被告
郭登富
被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上一人代表人
顧立雄
被告
婦女新知基金會
代表人
楊婉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為同法第343條所定明。再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依律師法第4 條規定,經受除名處分之律師,不得充任律師,已充任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故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倘經除名確定,即與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無異,自應依法委任律師行之。

二、查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之始,自訴人兼上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雖具律師資格而為自訴代理人,惟謝諒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3 款、第44條第4 款等規定,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經謝諒獲不服,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上開懲戒決議書2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是依律師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謝諒獲已不得充律師,則自訴人自謝諒獲遭律師除名後,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並於99年3 月25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當庭向自訴人兼前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謝諒獲宣示生效,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裁定所命10日補正期間,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自訴人既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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