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432號、第2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丁○○、己○○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戊○○、丁○○、己○○(戊○○、丁○○、己○○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外,其餘則販賣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乙○○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用電話聯繫後,乙○○再將交由丁○○、戊○○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或由己○○開車載送乙○○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丁○○自93年11月初起即以此方式多次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戊○○則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己○○則自94年2 月起,多次開車載送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附近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乙○○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戊○○施用,或請戊○○吃飯,因認戊○○與乙○○、丁○○、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乙○○共同涉犯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自93年9 月起即多次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並有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坦稱:「曾幫乙○○送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其他人,所以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從93年9 月開始大約六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0 頁)、「第一次大約是在93年9 月間,地點是送到水源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我沒有幫乙○○收錢,第二次是送到汐止火車站附近給一位叫駱駝的男子並收取500 元轉交給乙○○,第三次是在94年2 月底送到汐止市○○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收取2,000 元,第四次是在94年2 月底送到五堵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並收取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也供承:曾為乙○○送過東西給「駱駝」、其姑姑丙○○(綽號「姐仔」)以及其他人,前後共有6 次等情,但否認知悉乙○○要求伊所送的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乙○○是否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交付東西給他人之情,陳稱:乙○○只說對方要乙○○支援一下,乙○○自己有事不能離開時會要伊送去,送去時有收過一次車錢,對方名字叫駱駝。乙○○要伊送去給駱駝時,是交給伊一個用衛生紙包裝起來的四方體物品,沒有告訴伊那是什麼,因為伊是坐計程車過去,所以乙○○有交代駱駝給伊車錢。伊都沒有拿過報酬,乙○○平常就會請他們吃飯或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不是為了伊幫忙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
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係與乙○○、丁○○及己○○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戊○○施用,但沒有叫戊○○收錢或拿給「姐仔」即戊○○姑姑丙○○,並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駱駝等人,電話中都是隨便講的。至於和丙○○在電話中的對話,是丙○○向伊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但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0 頁、第103 頁)。
⒉被告丁○○於94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結稱:「從93年11月開始幫『俊明』(按,即被告乙○○)賣毒品,我幫他賣的是安非他命,對象真實姓名不曉得,有賣過安非他命給綽號『偉偉』及『阿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98頁)、「我總共幫俊明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 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他是買一千元,阿球是送到汐止水源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一千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0 頁)、「第一次幫乙○○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是在93年11月間,送到何處我想不起來,價金我都忘了。我確實有幫他賣過安非他命一至二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1 頁)等語;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約在93年11月初開始幫他賣毒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我曾經幫他運送安非他命到汐止市○○路麥當勞附近賣給綽號兄仔的男子二次,一次沒有收錢,另外一次兄仔要拿二千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乙○○,但我叫她自己把錢交給乙○○。」(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2 頁)、「另外乙○○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綽號偉偉、大象、阿球、駱駝、阿忠等人,這些人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曾幫乙○○販賣安非他命給這些人,我都是跟他們約在汐止麥當勞附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們,他們買安非他命的錢都由他們直接交給乙○○,我幫乙○○送過很多次安非他命給這些人,但我沒幫乙○○收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3 頁);被告己○○則於偵查中結稱:「我在94年2 月底時曾經開車載乙○○到汐止市○○路及水源路附近,乙○○坐在我車後座,乙○○將車窗搖下,就有人在該處路旁將錢交給乙○○,乙○○就把一小包不知名的物品交給對方,我並沒有問乙○○該一小包物品是何物,但我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我總共載乙○○出去四次,但只有到水源路及仁愛路附近這二次有看到別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 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乃改稱:監聽譯文的內容是因為對方要求伊代為向乙○○調東西,但並不知道調東西是什麼意思,偵查中的供述是因為羈押時同房的人教伊的,這樣就能夠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己○○則改稱:曾經載乙○○出去過4 次,應該只有看過一次別人拿錢給乙○○,當時是覺得乙○○好像有拿毒品給別人但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⒊觀諸被告乙○○、丁○○、己○○上開供述,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為供述,則互有矛盾,大相逕庭。且被告丁○○、己○○之供述內容,均無一語提及曾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己○○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3 月5 日被抓之前完全不認識戊○○,當天也沒有和戊○○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則被告戊○○辯稱:並不知道被告乙○○要伊交付他人的東西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乙○○是在販賣毒品,除了向駱駝收過一次車錢以外,都沒有向其他人收錢轉交給乙○○之情,除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尚無從自被告乙○○、丁○○及己○○之供述中,辨認其真偽。更何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曾為被告乙○○送其姑姑丙○○(即「姐仔」)兩次之毒品為海洛因(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並非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安非他命,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更無從擔保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㈡除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外,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論據(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6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2頁至第88頁,經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各監聽譯文,重新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99 頁,其中被告乙○○與丙○○(「姐仔」)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8 頁、被告乙○○與丁○○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被告乙○○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被告丁○○與「駱駝」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被告乙○○與「紅毛」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乙○○與「阿細」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被告乙○○與「大象」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0 頁、被告丁○○與「阿忠」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被告丁○○與「阿球」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等人),但查:
⒈被告乙○○雖不否認有陳述如監聽譯文所載話語,且上開交談對象均確有其人等情,但也辯稱:僅是在電話中聊天,沒有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⒉參諸卷附前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以及通話對象,被告戊○○均不與內,細核監聽譯文內容,亦無片言隻語提及被告戊○○之姓名。如被告乙○○與「駱駝」間之對話,被告乙○○係稱:「你等一下打給阿興,我要拿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或「駱駝」稱:「那等一下拿給阿興嗎?」(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皆只有提及被告丁○○之綽號「阿興」(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未提到被告乙○○要轉託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又被告丁○○和「駱駝」間之對話,除提到「俊明」(即被告乙○○)之姓名外,也未提到要另行委託他人交付毒品。再者被告戊○○係供稱:被告乙○○和「駱駝」是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海產店等語(見本院二第282 頁),惟依前揭被告乙○○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與「駱駝」也僅僅談到「松青超市」或汐止市○○街等地點,也與被告戊○○所陳稱之交易地點有間。
⒊本院再審酌上開全部監聽譯文起迄時間係自94年1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乙○○與丁○○之監聽譯文)至94年2 月1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乙○○與「大胖」之監聽譯文),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承交付與不知名男子之時點(即93年9 月1 次,94年2 月底2 次)並不在監聽範圍內。據上諸端,前揭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乙○○和被告丁○○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乙○○有買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乙○○有指示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予包括「姐仔」丙○○及「駱駝」在內之他人,仍非完備。然全卷並無發現被告戊○○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乙○○、丁○○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戊○○與彼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速斷。即此,殊難僅憑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罪。故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戊○○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乙○○、丁○○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