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0月1 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後羈押,嗣於同年11月29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受羈押60日,然於之後並未依法釋放,而於同年11月29日解送綠島接受「矯正處分」,75年10月2 日管訓期滿,又被羈押306 日,總計共被羈押366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臺覆字第85號決定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74年10月1 日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因聲請人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4 條第10款之圖利叛徒擾亂治安罪嫌不足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由軍事檢察官於74年11月29日簽發釋票予以釋放,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聲請人有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行為,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並於75年10月2 日期滿結訓而由該隊釋放等情,業據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移送書、押票及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固足認定聲請人確實於74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受羈押之事實。然此部份聲請人業已於94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依法賠償,而由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1 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此再於其後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綠島施以矯正處分至75年10月2 日結訓離隊,乃係由臺北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針對聲請人之流氓行為或違警行為所為之處分,且前開法令雖與憲法意旨有違,然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指明係於80年7 月1 日始失效,是縱檢肅流氓條例於74年7 月19日業已公佈施行,亦不影響前開法令於失效前之效力,甚為明確。是聲請人於綠島接受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乃係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軍事檢察官以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後,警察機關再基於法令另外所為之處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1 項第2 款「於所涉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不同,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給予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